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保亮。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朱保亮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均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保亮本人、朱保亮与同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朱保亮作为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豫G76133/豫GP120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由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贷款,该车辆注册登记在同力公司。2013年7月29日,朱保亮以同力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为其豫G76133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4034.98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同力公司签发了805012013410170004989号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其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3年10月10日零时许,在大白线安阳县铜冶镇蔡村路口,原告的雇佣司机王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76133/豫GP120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慧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慧利死亡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超载车辆,且事后逃逸应负全部责任。期间,为处理丧葬有关事宜,朱保亮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给受害人家属130000元。后张慧利家属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2158号判决,认定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共计295082.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05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95082.40元-110000元=185082.40元,其中朱保亮已付130000元,剩余55082.4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随后将165582.4元赔偿金支付给张慧利家属,但并未将朱保亮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给张慧利家属的130000元一并进行赔偿。审理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予以证明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案商业险免赔。但同力公司与朱保亮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投保单上同力公司的印章不是本单位的,有伪造的嫌疑。经一审法院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核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上同力公司的印章与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的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受益人,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朱保亮作为实际车主、同力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当然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同力公司与朱保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朱保亮为其所有的豫G76133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的损失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并将朱保亮已支付受害人亲属的130000元在被告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故依据本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将朱保亮垫付给受害人的费用返还给朱保亮。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解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勇肇事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罪,且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以王勇驾驶超载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为由予以答辨,但并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在受理该车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同力公司和朱保亮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朱保亮、同力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但朱保亮与同力公司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核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同力公司的印章与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的不一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又不能证明该印章确系同力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提供,不能证明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同力公司与朱保亮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同力公司、朱保亮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保亮保险金130000元。二、驳回同力公司和朱保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