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校勇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洪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校勇乐与被上诉人魏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洪亮于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校勇乐、校永建立即支付魏洪亮石子混料款55392元,诉讼费由校勇乐、校永建负担。2014年12月5日,魏洪亮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校永建的起诉,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495-1号民事裁定,准予魏洪亮的撤诉申请。2015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校勇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校勇乐联系魏洪亮为107国道工程运送石子混料,并由魏洪亮负责运输。2013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单价32元的混料2152.7吨,单价38元的混料487吨,校勇乐为魏洪亮出具了收据。之后,校勇乐支付魏洪亮混料款32000元,余款55392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校勇乐收到魏洪亮的石子混料,并为魏洪亮出具收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校勇乐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校勇乐支付了部分料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对魏洪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校勇乐辩称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校勇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魏洪亮石子混料款55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校勇乐承担。 上诉人校勇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G107国道新乡境仓河桥至马村段改建工程系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十五局)修建,上诉人是为中铁十五局打工负责收料,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拒绝接收,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混料款为5539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并未写明价款,只写明了吨数,已支付的2000元是公路局下属的工程通过新乡银行转账支付的。上诉人作为收料人,对混料的价款及是否欠款均不知情,被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混料款为55392元,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三、被上诉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笔录,即认可上诉人为收料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魏洪亮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运送的混料的地点和价格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的,且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料款,上诉人称其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二、已支付的2000元不是通过银行转账,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三、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与上诉状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二审时,魏洪亮向本院提交了由卫辉市唐庄镇第一采石场出具的证明,证明魏洪亮经常从该厂购买石子混料,2012年下半年时在该厂的石子混料出厂价格为25元/吨,资源税4.67元/吨。合计29.67元/吨。魏洪亮共向校勇乐供石子混料2639.7吨(2152.7吨+487吨),合计价款为78319.9元。校勇乐已支付魏洪亮石子混料款32000元,下欠46319.9元。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校勇乐与被上诉人魏洪亮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案涉石子混料的单价标准问题。校勇乐称其系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并负责收料,向魏洪亮出具的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因其在向魏洪亮出具收到石子混料收据时仅有其个人签名,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收条时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或其有权代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出具收条,亦无法证明案涉买卖石子混料行为系发生在魏洪亮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且校勇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或应当明知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校勇乐称其与魏洪亮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魏洪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校勇乐主张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石子混料单价标准问题,魏洪亮在收条背面自书石子混料的单价为32元/吨和38元/吨,因校勇乐对此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石子混料的单价达成合意,而依据案外人卫辉市唐庄镇第一采石场所出具的价格证明,石子混料的单价为29.67元/吨,虽校勇乐对此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价格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仅依据魏洪亮自书价格作为定案依据不妥。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涉石子混料的价格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辉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校勇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魏洪亮支付石子混料款46319.9元; 三、驳回魏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校勇乐负担1100元,魏洪亮负担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校勇乐负担1100元,魏洪亮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