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振里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梅及原审被告张江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爱梅于2015年3月3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郭振里偿还货款3717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郭振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振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上诉人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爱梅与郭振里系业务关系,郭振里从2013年7月5日起,多次在王爱梅处赊购电池。经结算,2013年7月5日欠电池款6400元,7月27日欠300元,8月8日欠8300元,8月8日欠340元,8月12日欠13600元,8月20日欠330元,8月25日欠7900元,8月26日欠330元,共计37170元。经王爱梅催要,郭振里未偿还。另审理过程中,王爱梅撤回了对张江梅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爱梅将电池出卖给郭振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郭振里应当按买卖合同约定偿还电池款,故对王爱梅要求郭振里偿还电池款37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爱梅自愿撤回对张江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振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爱梅电池款37170元。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郭振里承担。 上诉人郭振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王爱梅提供欠条中的文字和签字均不是上诉人书写,其提供的录音中也没有显示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爱梅答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欠条是行业交易习惯,双方的录音明确说明了欠电池款的事实,欠条上有上诉人职工宋文功、耿凡的签字,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爱梅在一审中提供了8份出库单和两份录音证据,其中2013年7月5日的出库单(金额为6400元)中有“郭菊红”的签字,2013年8月8日的出库单(金额为8300元)中有“宋文功”的签字,2013年8月26日的出库单(金额为330元)中有“耿凡”的签字,其他5张出库单中均没有收货人的签字。宋文功与耿凡系在郭振里处打工的人员,郭振里对耿凡的签字予以认可。王爱梅提供的两份录音中没有显示郭振里认可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王爱梅向郭振里出售电池,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郭振里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王爱梅结清货款,王爱梅作为出卖人就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王爱梅提供的8份出库单中,只有2013年7月5日、8月8日、8月26日的三份出库单有收货人的签字,郭振里对耿凡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出库单载明的330元货款金额予以确认。郭振里虽然对“郭菊红”与“宋文功”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反证证明,且其对宋文功为其雇佣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出库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三份出库单载明的货款共计15030元。郭振里称货款均已付清,但未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述欠款其应当予以清偿。对于没有收货人签字的5份出库单,郭振里不予认可,相应的供货事实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份录音材料也不能证明相应的欠款事实,对王爱梅主张的该部分欠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王爱梅申请撤回对张江梅的起诉,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但一审判决仍将其列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为“郭振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爱梅电池款15030元”; 二、驳回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郭振里负担150元,由王爱梅负担2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郭振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