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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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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南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中医院,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德成,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中医院,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德成,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南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江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辉县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南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华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中医院支付应付款项2437200.75元,中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中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4日,南华公司与中医院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南华公司以中医院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CT机价格的70﹪-80﹪,并由中医院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为购买一台HispeedDual双排螺旋CT。购买的CT机由中医院使用,每月因患者使用CT所产生的毛收入南华公司与中医院按85:15分成,合作分成8年后,该机器归中医院所有。CT室单立账户,单独结算。CT室的工作人员有4人,中医院3人,南华公司1人。南华公司承担CT室的日常运营成本,CT室摊入成本的费用包括胶片费、电费、工资、球管费(第一只球管后)、保修费(保修期满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南华公司以自有资金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GE公司生产的HispeedDual双排螺旋CT一台,由中医院使用,分成款按原合同约定的比例执行,其它事项以原合同约定为准。南华公司按照新约定支付货款购买CT并交付中医院,现中医院已支付南华公司应得的分成款至2013年1月底,从2013年2月份起中医院未再履行向南华公司支付分成款的义务。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中医院CT机毛收入为2867295元,中医院垫付CT支出为984782.2元。经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认定,本案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财政部、卫生部﹤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豫财社(1999)3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可以采用政府和民间双边或多边贷款、卖方信贷、融资性租赁等方式购买医疗设备。但严禁接受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合资、合作和投资活动,也不得采取分红和入股方式进行的内部职工集资和向社会集资购买医疗设备,相关部门已对辉县市中医院前负责人赵士运作出处理。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2006年8月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中医院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财政部、卫生部﹤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豫财社(1999)3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医疗机构可以采用政府和民间双边或多边贷款、卖方信贷、融资性租赁等方式购买医疗设备。但严禁接受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合资、合作和投资活动,也不得采取分红和入股方式进行的内部职工集资和向社会集资购买医疗设备。相关部门已根据这些规定对辉县市中医院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做了限缩性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可以作为评判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财政部、卫生部﹤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豫财社(1999)39号)既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医院亦没有提供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证据证明,虽有关部门认定辉县市中医院违反上述内部规定,但涉案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综上,对中医院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争议,即中医院认为南华公司起诉的主张合同性质与购买合同约定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名称虽为购销合同,原约定是向银行贷款购买HispeedDual双排螺旋CT,其后实际是南华公司出资购买了中医院指定的CT机,出租人为南华公司,承租人为中医院。租赁物的名称为CT,分成期限为八年,租金的构成(或分成)和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的金额为每月CT所产生的毛收入的85﹪减去CT室的支出。八年期满后CT归中医院所有。根据南华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和南华公司自己出资购买租赁物以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结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相对照,涉案合同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除此,通过中医院提供的证据,即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辉纪(2013)54号决定、辉县市监察局(2013)辉监决字第19号监察决定书均认定辉县市中医院与郑州南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CT机设备协议属融资租赁性质。综上可以认定涉案纠纷的实质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交付给中医院CT机的义务,虽中医院履行了部分义务,但中医院未按约履行给付南华公司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CT分成款义务,已构成违约。CT室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底的支出费用为984787.2元,按合同约定CT室的费用应由南华公司负担,综上,中医院应支付南华公司1452413.55元(2867295元×85%-984787.2元),故对南华公司要求中医院支付2437200.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南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南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该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华公司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的CT分成款1452413.55元。二、驳回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95元,由南华公司承担10500元,中医院承担1569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