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六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 原审被告李文。 上诉人李林与被上诉人胡六知、原审被告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六知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至河南省封丘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李林、李文对返还现金84865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24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被上诉人胡六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好,原审被告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北环环宇大桥附近)处,2008年4月8日李林以废旧物品回收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林,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08年李林在该处用回收的废铁加工行车轮,然后出售,但是并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该废品回收站对外未悬挂任何标志表明是铸造厂,也没有任何正规票据、公章之类的。在经营期间李林雇佣其兄弟李文为其看门、过磅。同年8、9月份胡六知找到该处,多次与李林和其妻子刘爱菊、李文等人交往,购买行车轮。胡六知是先付款后拉货,货物包括退货一直由司机李运明负责运输。2008年9月9日退回7.222吨行车轮;2008年9月23日退回7.79吨行车轮。每吨5700元。扣除700元,该700元双方均记不清是什么钱,但退货收到条上明确表明。李林因偷电,2008年4、5月份被公安局立案,后来被取保,2009年8、9月份又被判刑,2012年农历初十出狱。以上两次退货共计84865元。胡六知以李文给其出具的退货手续向李文主张退款,但李文认为自己是李林的雇员,应当找老板。另查明:行车轮为起重机械配件,属于国家特种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李文作为李林的雇员,因李林认可李文为其雇员,雇佣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李林承担。因此胡六知对李文的诉求,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本案标的物行车轮的生产、销售均需要特种行业许可,否则,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胡六知与李林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应当各自返还。另外胡六知曾向李文主张过退回货物款项一事,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并不过诉讼时效。李文作为李林的员工,又是亲属关系,一直在参与销售行车轮的过程中,从事看守、过磅等活动。李文明确表明胡六知均是先付款后拉货,不然不可能让其拉走,应当真实可信。从李文给胡六知出具的退货手续上看,所标吨位、价款也十分明确。如果胡六知没有交付货款的话,所退货物李文不应该给胡六知出具收到手续,更不应该标明价款。从李文的陈述和退货手续上的内容,结合当时双方素未相识的关系和商业行业的惯例,可以认定胡六知所退货物没有得到退款。因此,对胡六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六知货款84865元。二、驳回胡六知对被告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李林负担。 上诉人李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胡六知起诉的依据是2009年9月份,至今时间已有五、六年超过了民事诉讼的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李文陈述的现金交易上诉人并未参与,所述的现金交易与事实不符。三、李文打的条只能证明收到过胡六知退回过废品,不能证明该废品已经付过钱。胡六知是先拉货后付款,因为胡六知拉货时没有付钱,所以退货时只打了一个条,不应退款。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胡六知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六知答辩称: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收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与李文的电话录音也可证明胡六知向对方主张过该批欠款,也向李林爱人多次主张欠款,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2008年9月9日和9月23日两张条上所记载的货物均为退回上诉人处的货,而不是从上诉人处拉走的货,该两笔货物上诉人均未将货交还被上诉人。原审李运明在笔录中认可该两笔货物都是退货。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给钱后拉货,双方不存在赊账的情况。庭审中上诉人也自认以前的钱都已结清,都是现金交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文答辩称:一、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09年,李文作为经手人,被上诉人从未向李文要过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两张收条,是李文出具的。但是是李运明从李文那拿走的,李文是针对着李运明打的条,李运明是给被上诉人拉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打条的原因是为了证明运输人李运明从厂里拉走的货,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原审被告认可第二份收到条上显示的7.79吨的货物是退回的。不认可2008年9月9日证明条上显示的7.22吨是退回来的货而是从厂里拉的货。李文不负责财务,是不是欠钱不清楚。 庭审后,本院依照胡六知的申请调取了李运明的证言,李运明认可2008年9月9日李文出具的证明条所记载的货物系胡六知委托其退货,李文在收到退货后向李运明出具的证明,后转交胡六知。该证言与李运明在一审时出具的证言内容一致,可以证明退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胡六知从上诉人李林经营的废旧物品回收处购买李林生产的起重机行车轮,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李林并未取得相关的生产资质,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有效。李文作为李林雇佣的工作人员,对外出具证明、欠条、收条的行为得到了李林的认可,故李文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林承担。李文在录音中认可胡六知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如胡六知并未支付货款,李文在接收退货时无需向胡六知出具收条并标明退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格。据此可以认定胡六知已根据双方交易的习惯支付了相关的货款。李林在收到退货后应当返还相应的货款。二、关于退货的数量,李林认可一笔退货即2008年9月23日的收条所记载品种、数量,价值43700元。李林主张2008年9月9日由李文出具的证明条所记载的货物品种、数量与9月23日收条记载的退货品种、数量有重合,其中型号为600的大头轮为同一批货物。但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胡六知委托李运明从李林厂中拉出货物,只需李运明向李林或李文出具证明欠条,李林或李文无需向李运明出具任何凭证,另据李运明出具的证言,可以综合认定2008年9月9日与9月23日两次退货为两次不同退货。而2008年9月9日的退货价格可以参考9月23日的价格。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林支付货款848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林主张2008年9月23日的退货中与9月9日的退货是一批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无论李文在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还是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上,均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上诉人李林于2009年9月因盗窃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出狱。故胡六知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林主张胡六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