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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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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任保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增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增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洛路马坡。

法定代表人刘福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保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合保。

上诉人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翔宇公司)、任保联、赵合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翔宇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元公司、任保联、赵合保赔偿损失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开元公司、任保联、赵合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开元公司、任保联、赵合保承担。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开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的《产品运输合同》显示,翔宇公司与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翔宇公司承担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运输业务,运输车辆不限于自有、雇佣、借用、运输、使用、承包等各种关系的车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显示,托运单位(甲方)为翔宇公司,承运人(乙方)为赵合保,承运车辆车牌号为豫G×××××,车属单位为开元公司,货物名称为“钛白”,吨数为“39”,货物总价值为“80万”,运费为“125元/T”,付款方式“预付油卡伍仟元”,输运起止点“焦作-天津”,乙方车辆必须参加全额保险(包括货险),乙方因意外或其它情况,给甲方造成的货物及其他损失(如丢失、雨淋、损坏等现象)乙方应全部赔偿甲方的一切费用。任保联向翔宇公司出具的书证显示,G-23108拉焦作-天津钛白粉39T,在天津大港发生车辆自燃事故,损失钛白粉39T,翔宇公司、任保联、赵合保均对此次事故本身没有异议。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的证明显示,豫G×××××号车(新乡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在我公司装载39吨钛白粉,批号为2431/23吨(美元2030元/吨,当日汇率6.147,合人民币287003.43元)2623/1吨(美元1950元/吨,当日汇率6.147,合人民币11986.65元)2339/10吨(美元2150元/吨,当日汇率6.147,合人民币132160.5元)2430/5吨(美元2030元/吨,当日汇率6.147,合人民币62392.05元)总计人民币493542.63元。运往天津港。情况属实。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的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产品通知单显示,批号为2431的钛白粉单价为美元2030元/吨,当日汇率6.147;批号为2623的钛白粉单价为美元1950元/吨,当日汇率6.147;批号为2339的钛白粉单价为美元2150元/吨,当日汇率6.147;批号为2430的钛白粉单价为美元2030元/吨,当日汇率6.147。涉案G23108的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赵合保系任保联雇佣司机。翔宇公司给付的5000元加油卡未实际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翔宇公司是否适格。其二,开元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形式为何。其三,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第一,关于翔宇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院认为,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也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一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适格,应该从该具体的诉讼案件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他所起诉的当事人之间予以解决是否适当而且有无意义来决定。换句话说,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只取决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具体到本案,该案涉及双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翔宇公司将涉案钛白粉交由任保联承运,两者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翔宇公司系托运人,任保联系承运人,一般而言,以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界限,在此之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托运人为损害请求权人。因此,虽翔宇公司并非涉案钛白粉的所有权人,但其作为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提起损害请求权之诉。第二,关于开元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形式为何的问题。该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赵合保与翔宇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任保联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翔宇公司出具了书证,涉案预付5000元的油卡亦由任保联提交至该院,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赵合保系任保联雇佣的司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车辆自燃造成货物损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任保联承担。开元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允许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公司的名下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即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免责,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翔宇公司将货物交给任保联车辆承运后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受损,开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该院认为,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货物运输协议书》显示货物名称为39吨钛白粉,货物总价值为80万元。任保联出具的书证显示,涉案车辆自燃造成钛白粉损失39吨。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出具的《证明》、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销售产品通知单》显示,涉案39吨钛白粉价值493542.63元。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所述,翔宇公司要求任保联、开元公司连带赔偿货损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翔宇公司要求被告赵合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保联、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焦作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货损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任保联、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焦作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任保联、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