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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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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全与冯锡福、刘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全,男。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锡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全,男。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锡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峰,男。

委托代理人延新利,女。

上诉人赵景全与被上诉人冯锡福、刘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锡福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赵景全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赵景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许分,赵景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43267号面包车在辉县市张村乡裴寨街聚丰大酒店门口由北向南调头时与冯锡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裴寨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冯锡福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景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锡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锡福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3863.77元,门诊治疗花费1073.06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二人护理,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左侧视神经损伤,4、左侧眶骨骨折,5、左眼挫伤,6、左眼睑裂伤,7、鼻骨骨折,8、左侧颧骨骨折,9、上颌骨骨折,10、口腔开放性裂伤,11、肺挫伤,12、胸腔积液,13、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14、左侧半月板损伤,15、左下肢损伤,16、多处损伤,17、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4年5月19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2923.58元,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高血压,3、左下肢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赵景全系刘玉峰的雇员,但不是雇佣司机。豫G43267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玉峰,案涉事故是在赵景全未征得刘玉峰同意的情况下驾驶G43267号面包车发生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景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锡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赵景全理应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对冯锡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景全未经刘玉峰允许驾驶刘玉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玉峰存在对其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故刘玉峰对赵景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20%的责任。因此对冯锡福要求赵景全、刘玉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锡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46天),护理费5967元(79.56元×29天×2人+79.56元×17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34565.41元。按主次责任分,赵景全应承担的损失为29352.2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67元+交通费400元+(17860.41元+690元)×70%)。刘玉峰应对赵景全承担的数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870.46元(29352.29元×20%),赵景全赔偿冯锡福损失的数额应为23481.83元。庭审中,赵景全虽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赵景全赔偿冯锡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481.8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玉峰赔偿冯锡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5870.46元;三、驳回冯锡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冯锡福承担1300元,赵景全承担1000元。

赵景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景全是刘玉峰雇佣的工作人员,兼任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接送工人吃饭途中,系在刘玉峰授权指使范围内发生的事情,并征得刘玉峰同意,赵景全作为雇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刘玉峰具有投保交强险义务而并未投保,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冯锡福起诉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不是由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而是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交通费4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景全不承担赔偿责任。

冯锡福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峰答辩称:刘玉峰并未雇佣赵景全当司机,赵景全没有驾驶证;因工作地点不具备工作条件,故18日下午通知19日放假,赵景全于19日私自将车辆开出,刘玉峰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辉县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冯锡福、2014年2月7日对赵景全询问笔录二份。赵景全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冯锡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冯锡福笔录无异议,对赵景全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刘玉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赵景全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所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冯锡福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来源于辉县市公安局冯锡福、赵景全交通事故卷宗,有冯锡福、赵景全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赵景全在与朋友吃过饭后驾驶豫G43267回家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玉峰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投保义务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违反的是法定的作为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此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刘玉峰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冯锡福无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冯锡福作为受害人,不应该为刘玉峰由于违反其法定作为义务而导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于冯锡福的损失,刘玉峰应与直接侵权人赵景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