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长,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冯利,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光辉,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军长、原审被告祁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军长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5541.65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计算。祁光辉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军长赔偿其5645元(含车辆维修费4615元、车辆评估鉴定费53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张军长后于2013年4月2日书面向原审将其原诉讼请求的125541.65元变更为168000.2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6日l0时40分,在新乡市向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祁光辉驾驶豫A21B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l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向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张军长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军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祁光辉,张军长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长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l、颈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伤。张军长经治疗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2天,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88783.65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的委托对张军长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20曰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军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军长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1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祁光辉申请对张军长住院医疗费、用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剥离鉴定;对张军长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军长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定为10%-20%。2、被鉴定人张军长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疗期间所使用的0.9%氯化钠注射液…等药物与其2011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和颈椎病的诊治有关(共计3235351.26元)。而使用的……等药物与其2011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和颈椎病的诊治无关(共计7813.77元)。3、被鉴定人张军长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行“颈椎前路椎休全切减压+钛笼椎体间植骨融合+前路钛板内固定术”产生的手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手术费用合计为33681.04元。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21B55号轿车进行价值损失评估鉴定,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4615元,支出评估费330元。经查明:祁光辉为张军长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军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祁光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张军长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祁光辉按60%的比例向张军长予以赔付。确认张军长的损失有:医疗费46188.19元(87683元-41494.81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461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其实际住院152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2280元;张军长的残疾用具费130元;张军长的误工费25384元,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其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21天,为22398.03÷365×421=25384元;张军长护理费12093.78元,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为标准,护理费为29041÷365×152=12093.78元;张军长的残疾赔偿金为6719.40元,张军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l0%)×15%(伤残系数参与度)=6719.40元;根据张军长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张军长的鉴定费及检查费3344元,交通费725元,以上共计10ll44.37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军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84元、护理费12093.78元、残疾赔偿金67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25元、残疾用具费130元,以上共计57052.18元。张军长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361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6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44元,共计44092.19元由祁光辉承担60%即26455.31元,因祁光辉为张军长垫付20000元,故祁光辉需再赔偿张军长6455.3l元。确认祁光辉的的损失有:车损4615元、评估费330元由张军长承担40%1978元。张军长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祁光辉的其他反诉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张军长57052.18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祁光辉赔付张军长6455.31元;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军长赔付祁光辉1978元;四、驳回张军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祁光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张军长负担2240元,祁光辉负担960元。反诉费25元,由张军长负担l2元,祁光辉负担13元。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张军长超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张军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多赔偿的29560.8元予以改判。 张军长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光辉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军长在原审提交其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门村王全宾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四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月200元。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社区管委会和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洪门派出所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予以鉴证。(二)、张军长在原审提交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门社区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军长,1989年度来到我社区居住,在洪门农贸市场经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