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坤,男。 委托代理人张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峰,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坤、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三运公司)、韩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坤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8294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28分,在新乡市经开区新长北线与榆东路交叉路口,韩文峰驾驶大型汽车豫G88903、豫AP300挂与郑坤驾驶的号牌为豫A2EZ60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韩文峰承担全部责任,郑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豫A2EZ60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1970元。郑坤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3700元,支出拆检、停车费7330元。经查明:豫A2EZ60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永化,其于2013年11月8日将该车卖于郑坤,实际车主应为郑坤。韩文峰于庭审中称豫AP300挂车没有投商业险。另查明:韩文峰驾驶的豫G8890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韩文峰承担全部责任,郑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韩文峰承担。确认郑坤的各项损失为:车损71970元、鉴定评估费3700元、拆检、停车费7330元。综上,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坤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郑坤69970元共计71970元,郑坤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评估费3700元、拆检、停车费7330元,共计11030元,由韩文峰承担。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坤7l970元;二、韩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坤110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韩文峰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郑坤在原审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未重新鉴定,对郑坤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郑坤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封丘三运公司、韩文峰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5日原审庭审中,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当庭对郑坤提交的涉案车损评估意见书质证时,称“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评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为由”,并当庭明确表示庭审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后于2015年1月17日以“属于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评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为由向原审书面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二审中,郑坤提交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鉴定人张红琨及张磊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资质证书,本院组织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郑坤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三)、二审中,郑坤提交了新乡市畅达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豫A2EZ60号轿车维修金额为71970元的维修工单一份,本院组织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郑坤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郑坤提交的车损评估意见书应否采信、应否准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经查,郑坤在原审提交的涉案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仅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评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对其该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对郑坤提交的涉案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及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