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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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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李廷银、赵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银,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岷,男。 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银,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岷,男。

原审被告赵万亮,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廷银、原审被告赵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二审审理期间以与李廷银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与李廷银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