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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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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何秀芬、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峰,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秀芬、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秀芬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张峰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13时许,张峰驾驶豫G96195合客牌客车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大道路口处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高雨驾驶的豫A1AU17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秀芬及小型轿车驾驶人高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何秀芬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142.69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张峰驾驶的豫G96195合客牌客车系新运公司所有,张峰是该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豫G96195合客牌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张峰驾驶的机动车与高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秀芬受伤,由于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何秀芬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秀芬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42.69元、误工费7000元(70元/天×100天酌定)、护理费266.7元(800元/3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住院15元/天×10天计算)、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何秀芬主张伤残,并提供伤残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未予认定,故何秀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予支持,但何秀芬面部受伤,可酌情给予何秀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新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何秀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2014)原民初字第1123号案使用交强险医疗费3000元,本案可使用额度为7000元,本案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超额的442.7元由新运公司按比例承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额损失为: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6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66.7元。因张峰系新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给何秀芬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新运公司负担,故新运公司承担损失数额为309.9(442.7元×70%)。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秀芬各项损失19466.7元;二、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何秀芬各项损失309.9元;三、驳回何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何秀芬负担395元,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何秀芬并未构成伤残,不应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误工费偏高。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6000元。

何秀芬答辩称:根据何秀芬委托的鉴定结果,何秀芬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张峰、新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何秀芬误工费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何秀芬于原审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扣发、减少,不应采纳,原审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何秀芬误工费标准的依据不当,但原审根据何秀芬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并无不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则何秀芬误工费应为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

关于应否支持何秀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何秀芬伤情及其受伤部位为面部的事实,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何秀芬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700.55元、护理费26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秀芬医疗费7000元(另案已用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26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167.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2.69元(7142.69元+150元+150元-7000元)由新运公司承担442.69元×70%=309.9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秀芬各项损失共计1916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何秀芬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何秀芬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