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秋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男,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梅,女,系受害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芳,女,系受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妍,女,系受害人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军。 原审被告王中虎,男。 原审被告董奎,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玉梅、冯淑芳、程妍、程军、原审被告王中虎、董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玉梅、冯淑芳、程妍、程军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90952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6.2元、事故司法鉴定费465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共计421869.7元以及相关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68776.36元,丧葬费1979元(已收到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7元,车损2099.71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共计296282.54元,要求人保鹤壁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万元及车损2099.71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8776.36元,丧葬费1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7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共计74182.83元,要求人保鹤壁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59346.26元,共计281445.97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人保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7时40分,车辆所有人王中虎的牌号为豫F09897、拖挂车辆所有人为董奎的牌号为豫F673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载货车行至卫辉市豫北化工厂北门附近的107国道处,与受害人相撞,致使受害人程箴瑞被撞身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中虎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王中虎、董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的车辆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两份,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在事故科处理期间,高玉梅、冯淑芳、程妍、程军已收到丧葬费17000元。高玉梅、冯淑芳、程妍、程军、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12年=268776.36元),丧葬费1979元(37958/年平均工资÷2﹣已收到17000元=1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7元(14821.98元/年×5年÷4=18527.47元),车损2099.71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共计296282.54元。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王中虎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高玉梅、冯淑芳、程妍、程军要求人保鹤壁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万元及车损2099.71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8776.36元,丧葬费1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7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共计74182.83元,要求人保鹤壁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59346.26元,共计281445.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玉梅、冯淑芳、程妍、程军死亡赔偿金22万元及车损2099.71元;在两份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59346.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