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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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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与秦利广、岳学军、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大红、王东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广,男。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学军,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马建红,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大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敏,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正梅,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又于2015年8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