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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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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与张百放、张伟征、张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百放,男。 委托代理人余海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放,男。

委托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伟征,男。

原审被告张喜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公司又于2015年8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