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李延举,男。 法定代表人高思红,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廷民,男。 委托代理人郭娟,女。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人保)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李廷民、李延举、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祥荣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1616.2元,赔偿数额由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李廷民于2013年5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44966元(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95326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孟州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7日4时2分许,李延举驾驶祥荣公司的豫CC5128(豫CB95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58KM+400K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正在行驶的由陈兴富驾驶的车主为李廷民的豫G55392(豫G9200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延举负主要责任,驾驶员陈兴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双方诉至法院。豫G55392(豫G9200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李廷民,陈兴富系其雇佣的司机;豫CC5128(豫CB95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祥荣公司,李延举系其雇佣的司机。豫G55392(豫G920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78560元,(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主车)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主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2座,(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30256元,(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等险种。豫CC5128(豫CB956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单登记车牌号码豫HB7068,豫HM856挂)在孟州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15000元,(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主车)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主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2座,(主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6856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70000元,(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挂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54880元等险种。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刘建国诉李廷民与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刘建国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交强险赔偿81799.44元(不含财产损失),商业险赔偿18627.26元,合计100426.7元。本次事故中祥荣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损7923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应按照每天5.4元/吨小时×32吨(车载重)×8小时=1382.4元计算,豫CC5128(豫CB956挂)号重型半挂车停运20天,即1382.4元/天×20天=27648元,祥荣公司主张13824元,以上合计96054元。本次事故中李廷民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损22940元;货物损失131617.6元;停运损失应按照每天5.4元/吨小时×15吨(车载重)×8小时=648元计算,豫G55392(豫G9200挂)号重型半挂车停运20天,即648元/天×20天=12960元,以上合计167517.6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它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延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为李延举系祥荣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陈兴富系李廷民雇佣的司机,其行为亦系职务行为,故李廷民与祥荣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对方的各项合理费用。因豫G55392(豫G920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豫CC5128(豫CB9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孟州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太平洋财险应赔偿祥荣公司的费用包括交强险中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30%即(96054元-4000元)×30%=27616.2元,两项合计31616.2元。孟州人保应赔偿李廷民的费用包括交强险中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即(167517.6元-4000元)×70%=114462.32元,两项合计118462.32元,上述费用均不超过商业保险赔偿的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1616.2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廷民各项损失118462.32元;3、驳回洛阳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李廷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李廷民承担177元,洛阳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李廷民承担631元,洛阳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