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 负责人高富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临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清文,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石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贺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贺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文锦广场文安中心1205。 法定代表人贺望,董事长。 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称长安银行)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科隆公司)、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远望公司)、深圳市深远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深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科隆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舜天公司与张伯禹连带支付货款214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二、长安银行在其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涉及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长安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清文、王秀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隆公司供给舜天公司203Y三元材料,15125公斤,单价为144元/公斤,总金额2178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天内第一批发货3000公斤,余下待通知发货;付款方式:货到60天。合同并对交货地点、品质和检验、包装及运输、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发票寄回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科隆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货物分别送至舜天公司,舜天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1日收到科隆公司货物2000公斤、1000公斤、3000公斤、4000公斤、5000公斤,合计15000公斤,共计价款214万元。舜天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支付货款。2013年2月23日在科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科隆公司、舜天公司、张伯禹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确认舜天公司欠科隆公司货款214万元;舜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前、4月25日前、5月25日前、6月25日前给付科隆公司货款64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若舜天公司未按上述计划足额给付科隆公司货款,舜天公司应支付科隆公司50万元违约金,科隆公司有权要求舜天公司提前履行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张伯禹履行保证责任;张伯禹对舜天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舜天公司及张伯禹未履行,科隆公司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舜天公司、张伯禹连带给付其货款214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判令长安银行在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涉及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科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长安银行贷给舜天公司借款1000万元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2009年12月9月19日舜天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将该1000万元借款转入张伯禹个人账户,同日张伯禹又将该1000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2009年12月21日舜天公司又将其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的935万元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转入张伯禹个人账户,同日张伯禹又将该935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2009年12月21日长安银行向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张伯禹上述1935万元投资款的银行询证单,2009年12月21日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渭金会验(2009)126号验资报告。2009年12月23日舜天公司从其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将800万元以工程款形式转入李宏宇的个人账户,同日李宏宇又将该800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内,2009年12月24日长安银行向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李宏宇上述800万元投资款的银行询证单,2009年12月24日渭南金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出具了渭金会验(2009)128号验资报告。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账户60×××20系该企业的一般存款账户。上述转款过程有长安银行进账单及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账户进行交易的银行明细单在案佐证。 再查明,2013年6月13日舜天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同意将其公司章程第六章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六章发起人姓名、实际出资额、参股比例由张伯禹2790万元、李宏宇1060万元、高永涛60万元、马振忠60万元、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变更为远望公司3200万元、深远望公司8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1日在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又查明,2014年2月7日科隆公司以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伯禹、李宏宇对舜天公司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行为后,仍受让张伯禹、李宏宇等所持舜天公司的股权,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李宏宇、远望公司、深远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3年2月23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张伯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科隆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舜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舜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到60天给付科隆公司货款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违约金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数额50万元予以支付。张伯禹在还款协议书中为舜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