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警安科技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全球锁警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生,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警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警安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诚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诚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诚达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其内容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河南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