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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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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二浩与张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魏二浩,男,198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精杰,男,1978年生,汉族。 原告魏二浩诉被告张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魏二浩,男,198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精杰,男,1978年生,汉族。

原告魏二浩诉被告张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二浩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二浩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借款期限一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精杰未答辩。

原告魏二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魏二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精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调取被告张精杰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魏二浩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二浩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魏二浩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魏二浩与张精杰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4日,张精杰以作生意为由向魏二浩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2014年5月16日,张精杰在未偿还魏二浩借款的情况下,又向魏二浩借款55000元,魏二浩将款交给张精杰后,由张精杰向魏二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做生意借魏二浩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于2014年5.16前欠魏二浩欠条作废张精杰2014.5.16”。借条出具后,经魏二浩催要,张精杰对欠款未予偿还,魏二浩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张精杰给魏二浩出具的借条,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精杰欠魏二浩225000元未还的事实,魏二浩和张精杰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张精杰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魏二浩有权随时要求张精杰偿还。经魏二浩催要,张精杰未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魏二浩要求张精杰偿还欠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二浩借款2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张精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星

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世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