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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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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立与王团要、王刚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王广立,男,196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68年生,汉族,系王广立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团要,男,1972年生,汉族。 被告王刚要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王广立,男,196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68年生,汉族,系王广立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团要,男,1972年生,汉族。

被告王刚要,男,1977年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1970年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广立诉被告王团要、王刚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赵军涛,被告王团要、王刚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立诉称,1987年4月2日,其取得宅基地一处,1988年6月,在宅基地上建起了四间两层的住房;1990年2月又建起了四间临街门面房。房屋建成后,王广立一家一直在此居住。1993年左右,王团要因结婚需要,经与王广立协商,暂住王广立主房二楼东面一间,1998年左右,王团要在村建起一处房屋后,从王广立房屋中搬出。2005年左右,王刚要因结婚需要,经与王广立协商,住进主房一层西面三间。2007年为看护承包的山地,王广立一家搬到山地的护林房居住。2008年家中房门被橇,并发现王团要在家,并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王团要、王刚要至今仍居住王广立家中。请求判决王团要、王刚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立即从王广立家中搬出;王团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00元;王刚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团要、王刚要承担。

被告王团要、王刚要辩称,房子是其父亲建的,不是王广立建的,其有权居住。

经王刚要、王团要申请,证人王某(原、被告父亲)出庭作证证实:争议宅基地是以王广立的名义划的,房子是大部分其出资建的,王广立出资很少;其本人另外有一处宅基地,王团要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后,从争议房产搬走,后又搬回,王刚要无房子,一直在争议的房子中居住。

经王刚要、王团要申请,证人赵某某(原、被告母亲)出庭作证证实:争议宅基地是以王广立的名义划的,房子是其与王某出资建的;王团要的房子建好后,从争议的房子中搬走过,王刚要在别处无房子,一直在争议房子居住。

原告王广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广立身份;

宝丰县超标宅基地承包证一份,证明王广立系争议宅基地承包人。

3、宝丰县房产证书一份(实际为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王广立系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

4、张八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广立系争议宅基地承包人。

被告王团要、王刚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团要、王刚要对王广立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不知道是真的,还是假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因无村长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广立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陈述其正当理由,且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应当予以采信,4号证据虽无村长签名,但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应为有效证据,因此,王广立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王某、赵某某的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3月30日,王广立在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同年3月30日办理超标宅基地承包证一份,于1987年4月2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东邻王广耀,西邻聂延涛,南、北为路,面积三分六厘六毫。1988年王广立及其父母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共建北屋二层四间,东屋三间,南屋四间,房屋建成后,王广立、王团要、王刚要及其父母在此共同居住十年左右,此后,双方父母搬出,在另一处宅基地居住。2002年王团要自己建房后,搬出居住,四年后又搬回。现王团要居住二楼西边三间,王刚要居住一楼西边三间。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广立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中标注使用人为壹人,该证据可证明其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因此其请求王团要、王刚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王广立家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房产系王广立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建造,但该房已建在王广立的宅基地上,并且王广立已办理相关证明,故父母出资建房行为应视为父母对子女建房的赠与行为,其父母另有宅基地,王团要、王刚要辩称,房屋系其父母建造有权居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并且王团要已另建房屋,对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广立请求王团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00元,王刚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0元的意见,因双方对此无约定,王广立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此居住系有偿使用,故因其证据不足,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团要、王刚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王广立房屋(位于张八桥镇张八桥村,东邻王广耀,西邻聂延涛)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王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广立负担50元,被告王刚要、王团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