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黄岳飞,男,汉族,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恒林,男,汉族,1966年生。
法定代表人刘周,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岳飞诉被告胡恒林、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胡恒林到庭参加诉讼,顺周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岳飞诉称,其从事工程建设,常年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胡恒林,胡恒林自称系顺周建筑公司在宝丰县项目部的经理,并称该公司在宝丰县前营乡周庄村承包了高科技智能温室的项目,想把项目向外转包。2015年3月12日,黄岳飞与胡恒林在宝丰县丽景假日酒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5年3月18日交纳了保证金16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开工。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胡恒林、顺周建筑公司立即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违约金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恒林辩称,黄岳飞所诉属实,其系顺周建筑公司在宝丰县周庄村的项目经理,公司愿意退保证金160000元。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顺周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黄岳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
1、黄岳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岳飞身份情况。
2、黄岳飞与顺周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情况;
3、收据一份,证明向胡恒林、顺周建筑公司交纳160000元保证金;
4、顺周建筑公司员工名单及委托书一份,证明胡恒林在该公司身份。
5、过路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宾馆住宿费票据、黄岳飞支付材料预付款、工人工资款等,证明应因顺周建筑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情况。
6、证人崔某某出庭证实,吴松驰给我180000元,让我做张八桥镇周庄村的工程,其中做基础工程已花费了100000元左右,因当地群众阻拦,无法施工。
被告胡恒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胡恒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恒林身份情况;
2、进场通知书一份;证明功青农业科技公司通知顺周建筑公司进场开工;
3、建筑施工协议一份,黄岳飞与顺周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情况;
4、建筑施工协议一份,顺周建筑公司与功青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情况。
被告顺周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岳飞提交的证据1、2、3、4及胡恒林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黄岳飞(乙方)与顺周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地点为宝丰县张八桥镇姚店铺村,协议第十一条,内容为“双方的责任及义务,甲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任命刘先峰为现场负责人,均可全权代表乙方处理现场的一切事宜。乙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任命黄岳飞为现场负责人,均可全权代表乙方处理现场的一切事宜。”第十三条第二项补充条款A款:“本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签合同的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每栋叁万元整)。同时甲方向乙方签发‘进场通知书’,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本合同自行作废。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按合同约定交履约保证金当日,甲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签发‘进场通知书’或现场不具备正式开工的具体条件,甲方应即时退还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按乙方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款额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后经双方商定履约保证金变更为160000元。2015年3月18日黄岳飞向顺周建筑公司缴纳了160000元保证金,顺周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18日,今收到黄岳飞交宝丰县智能温室工人工资保证金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交款人黄岳飞,收款人刘炳会,加盖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3月18日”。因顺周建筑公司至今既未签发‘进场通知书’,亦未使现场具备开工条件。黄岳飞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损失,引发纠纷提起诉讼。
另查明,胡恒林系顺周建筑公司在宝丰县张八桥镇姚店铺村项目经理,现被告顺周公司已退出该项目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黄岳飞与被告顺周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黄岳飞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顺周建筑公司支付了160000元保证金后,顺周建筑公司应同时签发‘进场通知书’或使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但至今其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本案情况,该协议已无履行可能,故可以认定为顺周建筑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黄岳飞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顺周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签发‘进场通知书’或现场具备开工的条件,顺周建筑公司应即时退还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按黄岳飞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款额作为违约金。因此,顺周建筑公司应退还保证金160000元,并支付黄岳飞违约金160000元。黄岳飞诉求的损失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恒林系顺周建筑公司的项目代表,其行为代表顺周建筑公司,本人不应承担公司责任,对原告请求胡恒林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岳飞保证金160000元,并支付黄岳飞违约金160000元,共计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黄岳飞负担1635元,被告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