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金初字第3号
法定代表人陈迎彬,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铁军,男,1964年生,汉族,系原告职工。
被告王姝嫔,女,1987年生,汉族。
被告孙建陶,男,1986年生,汉族。
被告范文杰,男,1985年生,汉族。
被告王春贤,女,1963年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简称宝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王春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牛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王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作为联保成员,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向单一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春贤自愿为王姝嫔借款提供附加保证。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姝嫔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照日。原告如约于2013年8月16日为被告王姝嫔发放贷款,被告王姝嫔未按约定按时还款。要求被告王姝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56.04元、利息3569.55元、罚息7315.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70356.04元按年利率22.5%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由被告孙建陶、范文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春贤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王春贤承担。
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王春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王春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九页,证明被告王姝嫔向原告贷款80000元的事实;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负担保责任的事实;
5、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王姝嫔的申请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王姝嫔发放借款80000元的事实;
6、还款计划表及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王春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宝丰邮储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姝嫔依据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姝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姝嫔清偿借款本金9643.96元、利息5167.1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70356.04元、利息3569.55元、罚息7315.63元未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元借给被告王姝嫔使用后,被告王姝嫔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姝嫔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姝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56.04元、利息3569.55元、罚息7315.63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陶、范文杰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王姝嫔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贤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贤对被告王姝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姝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70356.04元、利息3569.55元、罚息7315.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70356.04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王姝嫔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孙建陶、范文杰对被告王姝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王姝嫔、孙建陶、范文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