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运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丙荣,女。 上诉人杜运伏与被上诉人韩丙荣健康权纠纷一案,韩丙荣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运伏赔偿医疗费1615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费100元,共计645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杜运伏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杜运伏,韩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家住卫辉市上乐村镇琉璃堂村的杜连付将家里维修地面的水泥渣堆放在其对门邻居韩丙荣家门口向西十几米处。2015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韩丙荣因为水泥渣问题与杜连付的儿子杜运伏发生争吵,韩丙荣用铁锨将水泥渣铲到路中间,后韩丙荣与杜运伏、杜连付父子发生争吵,杜运伏与韩丙荣发生打架,韩丙荣被打伤。事发当天,韩丙荣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韩丙荣支付医疗费1615.20元。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案在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处理期间,对韩丙荣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委托鉴定。2014年9月12日,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卫)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韩丙荣左耳下方擦伤,右肘背侧擦伤,均构不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经派出所调解无果,韩丙荣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因相邻纠纷,杜运伏将韩丙荣致伤,杜运伏故意损害原告身体,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韩丙荣要求杜运伏赔偿医疗费161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予以支持255.42元。两项共计1870.42元,韩丙荣其他诉讼,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杜运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韩丙荣医疗费、误工费1870.42元;二、驳回韩丙荣对杜运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韩丙荣负担20元,杜运伏负担30元。杜运伏负担部分,由韩丙荣先行垫付,待履行判决时,由杜运伏付给韩丙荣。 杜运伏上诉称:1、杜运伏与韩丙荣之间没有肢体接触,韩丙荣的损害后果不是杜运伏造成的,韩丙荣的损害是其穿高跟鞋走路不稳自行跌倒的,杜运伏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韩丙荣赔偿数额过高。 韩丙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卫公(上)行罚决字(2014)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杜运伏对韩丙荣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对韩丙荣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杜运伏对韩丙荣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韩丙荣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故杜运伏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运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