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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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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玉菲与李进玉、张艳、李进贵、赵秀荣及崔建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晁玉菲。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 委托代理人李进玉,男。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晁玉菲。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

委托代理人李进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荣。

委托代理人李进贵。

原审第三人崔建壮,男。

上诉人晁玉菲与被上诉人李进玉、张艳、李进贵、赵秀荣及原审第三人崔建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晁玉菲于2015年1月8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其名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帐号622991128700850300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2378528513771内存款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晁玉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玉菲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和被上诉人李进玉、李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崔建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进玉、张艳、李进贵、赵秀荣因与崔建壮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2010)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建壮赔偿李进玉、张艳损失97513.35元(含已付的15000元),赔偿李进贵、赵秀荣损失97513.35元(含已付的15000元),判决生效后,李进玉、张艳、李进贵、赵秀荣申请法院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期间,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辉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崔建壮之妻晁玉菲名下存款以175000元为限予以冻结,晁玉菲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辉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晁玉菲的异议申请。晁玉菲对该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对其名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帐号622991128700850300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2378528513771内存款的执行。另查明,晁玉菲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法院冻结的晁玉菲名下存款系晁玉菲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

原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晁玉菲作为李进玉、张艳、李进贵、赵秀荣申请执行崔建壮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认为李进玉、张艳、李进贵、赵秀荣与崔建壮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5日,系崔建壮与晁玉菲于2013年4月26日结婚前崔建壮的个人行为,法院所扣晁玉菲名下存款应属原告个人所有,法院不得执行。对此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崔建壮与晁玉菲在婚姻存续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双方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获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笔赔偿款虽然是崔建壮婚前的个人行为,但崔建壮与晁玉菲结婚后,双方存款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晁玉菲一方的存款亦应属于其与崔建壮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法院依法冻结晁玉菲名下的存款符合上述规定。晁玉菲诉称崔建壮的判决书义务系其个人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不应由原告的婚后财产来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因晁玉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晁玉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晁玉菲请求停止对其名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帐号622991128700850300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2378528513771内存款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晁玉菲承担。

晁玉菲上诉称,原审认定“崔建壮与晁玉菲结婚后,双方的存款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原审法院查封的是晁玉菲的个人财产,是晁秀东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与崔建壮无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对方没有证明崔建壮的婚前个人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有任何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的债务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个人法定义务与共同生活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停止对晁玉菲名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帐号622991128700850300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2378528513771内存款的执行。

李进贵、李进玉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6日结婚,法院冻结的存款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所说的赠与是虚假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晁玉菲主张对案涉存款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晁玉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晁秀冬出庭作证,其与证人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的给付方式为现金,但其并未对自己的资金来源情况做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问题。该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但本案并非是被上诉人李进玉等人直接向上诉人晁玉菲主张权利,而是原审第三人崔建壮在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有崔建壮的份额而对崔建壮本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崔建壮作为共同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进行冻结。故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晁玉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