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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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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因与孟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俊启,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春,男。 上诉人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甸园苗木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俊启,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春,男。

上诉人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甸园苗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春买卖同纠纷一案,孟祥春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伊甸园苗木公司退还孟祥春购苗款并承担三倍赔偿共计1600元。原审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伊甸园苗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孟祥春向伊甸园苗木公司购买200棵“苍方”品种的桃树苗,2元/株,共栽植了2亩地。在出芽后发现所购买的并不是桃树苗,而是绿化苗。双方协商无果后,孟祥春及另一种植户向新乡县朗公庙镇工商所及新乡县工商局投诉,该所于2014年8月6日对三方调解无果,三方在《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上签字,工商所及工商局加盖公章。后朗公庙镇工商所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对三方进行调解,仍调解无果,伊甸园苗木公司拒绝在《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上签字。

原审认为:法律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伊甸园苗木公司负责人辩称孟祥春所购苗木并非为伊甸园苗木公司所有,对其参加2014年8月6日新乡县朗公庙镇工商所的调解的解释为误认为其不在家时在其处购买,事后经过核实,伊甸园苗木公司并没有向孟祥春售卖过苗木。但在上述情况下,伊甸园苗木公司仍以调解的一方参加了2014年8月26日朗公庙镇工商所所做的调解,伊甸园苗木公司的辩解及行为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伊甸园苗木公司的负责人郑俊启在庭审时述称,虽然在经营的苗圃旁还有其他经营者,但都是郑俊启的亲属,且相互之间并没有明显的隔离物,并且只有郑俊启经营的伊甸园苗木公司竖有显示伊甸园苗木公司名称的牌子。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孟祥春向伊甸园苗木公司购买苗木的事实。而伊甸园苗木公司售卖的200株苗木并不是孟祥春要求的桃树苗而是绿化苗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的义务,是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孟祥春共计购买苗木200株,2元/株,价款共计400元,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1200元,故孟祥春要求退还购苗款,并给予三倍赔偿共计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祥春损失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负担。

伊甸园苗木公司上诉称:新乡县朗公庙工商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调解内容只是被上诉人的树苗以什么价格被收购合理,并没有认可这些树苗是上诉人出售。在朗公庙工商所的多次请求下,2014年8月26日,伊甸园苗木公司去工商所是向被上诉人解释树苗不是公司卖给他的,而不是去参加调解的。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当时的笔录,没有朗公庙工商所的解释,对工商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有重大误解,凭主观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在公司苗圃地旁还有其他三家经营者,虽都是亲属,但各自独立经营,互不相干,因而在其他三家买的树苗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公司竖立牌子而其他三家没有竖牌和苗圃地之间没有明显的隔离物为依据就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苗圃购买了树苗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祥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工商所的调解书为证,第一次上诉人愿意赔偿每亩赔偿50元,第二次调解也说明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到伊甸园苗木公司标示所在地购买果树苗,并将货款交付给了伊甸园苗木公司负责人郑俊启的家人,至于苗木的实际出处,被上诉人作为购买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苗木系上诉人伊甸园苗木公司的苗木。双方产生纠纷后,郑俊启作为伊甸园苗木公司的负责人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调解,也同意协商进行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故原审认定案涉苗木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伊甸园苗木公司和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县伊甸园绿化苗木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