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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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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会与李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永会,男。 委托代理人吕民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力,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 上诉人张永会与被上诉人李力机动车交通事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永会,男。

委托代理人吕民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力,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

上诉人张永会与被上诉人李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力于2015年3月17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永会赔偿李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照相费、复印费共计21960.1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张永会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力赔偿张永会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11775.38元,反诉费由李力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张永会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3日8时许,在延津县经十三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张永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力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救治,花费302.43元;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185.19元;于2015年3月18日转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64.82元。李力住院期间由其母贾桂珍一人护理。李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750元,李力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张永会因此次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经陆续治疗共花医疗费451.38元。事故发生前,张永会在河南新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因此次事故受伤,其向该公司请假20天,请假期内未发放工资。张永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力、张永会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结果,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张永会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李力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张永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张永会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李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37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390元(15元/天×26天);3、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670.74元(9416.10元/年÷365天×26天);4、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26天,为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1人);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损750元;7、评估费1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14142.44元,由被告张永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142.44元由张永会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力2071.22元;第3-5项的损失共计2898.88元,由张永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力;第6项损失由张永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力;第7项由张永会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力50元,即张永会应赔偿李力15770.10元。张永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1.38元;2、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事故受伤休息20天,为515.95元(9416.10元/年÷365天×20天),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967.33元,由李力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永会483.67元。综上,扣除李力应赔偿张永会的损失483.67元,张永会仍应赔偿李力各项损失共15286.43元。李力要求张永会赔偿其营养费、照相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及张永会要求李力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张永会赔偿李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5770.10元;二、李力赔偿张永会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83.67元;三、驳回李力对张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永会对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张永会赔偿李力各项损失共15286.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李力负担160元,张永会负担189元。反诉费47元,由李力负担。

张永会上诉称:1、李力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应当属于机动车范围,李力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永会;2、张永会左锁骨骨折,因经济原因回家保守治疗的费用应当由李力赔偿;3、张永会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工资计算误工费;4、应当支持张永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5、李力的护理费计算明显过高。

李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张永会为河南新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以计件报酬形式发放,事故前三个月张永会的平均工资为2549.33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张永会左锁骨骨折在家休息两个月,张永会三月份领取工资327元,四月份未领取工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延公交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张永会虽认为李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永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永会关于应当由李力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