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东屯镇小屯村。 法定代理人姚佩兵,男。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万小翠,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东屯天铭展具厂。 负责人姚恩天,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姚某某、延津县东屯天铭展具厂(以下简称天铭展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铭展具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6552元,诉讼费由天铭展具厂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2014)延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姚某某、天铭展具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佩兵、委托代理人孙文书、万小翠、天铭展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3日,姚某某在天铭展具厂工作期间,右手小拇指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姚某某被送至延津县东屯镇西屯闫大夫门诊进行救治,花费490元。后姚某某于当日转至新乡公立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共26天,住院花费3922.40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天铭展具厂垫付。2015年2月1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姚某某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姚某某为评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除医疗费用外,天铭展具厂先后给付姚某某各项费用1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某某称其一直在天铭展具厂处打工,姚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天铭展具厂予以否认,称姚某某并非天铭展具厂的工人,姚某某是私自到天铭展具厂玩耍时受伤的。姚某某的上述主张与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姚某某为天铭展具厂提供劳务,由天铭展具厂支付报酬,应当认定姚某某与天铭展具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姚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姚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天铭展具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姚某某住院26天,每天15元,为390元;2、营养费,姚某某要求每天10元,为260元;3、护理费,姚某某要求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某某伤残等级的情况,姚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以5000元为宜;6、交通费,根据姚某某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姚某某的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700元。姚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7510.34元,扣除天铭展具厂已给付的费用1300元,下余26210.34元由天铭展具厂予以赔偿。姚某某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4412.40元,应予赔偿,因天铭展具厂已垫付,故该部分费用不再计入姚某某的上述损失。姚某某要求天铭展具厂给付一次性赔偿金3880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延津县东屯天铭展具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26210.34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姚某某负担2166元,天铭展具厂负担476元。 姚某某上诉称:姚某某系童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诉讼费应按劳动纠纷案件收取,不应按侵权纠纷收取。 天铭展具厂辩称:姚某某的上诉不合法,劳务关系和侵权关系不应重复索赔。 天铭展具厂上诉称:姚某某并非天铭展具厂的工人,姚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天铭展具厂已明确告知不允许到厂里工作,其私自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改判天铭展具厂承担50%的责任。 姚某某辩称:天铭展具厂应负全部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次性赔偿金应否支持;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姚某某与天铭展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14)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起成立。天铭展具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延民初字第993号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姚某某进厂工作时未满16周岁,天铭展具厂雇佣童工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现(2014)延民初字第993号判决已生效。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姚某某主张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姚某某是按侵权之诉起诉天铭展具厂,故姚某某的损失项目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原审认为姚某某主张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于法无据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姚某某系未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天铭展具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天铭展具厂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天铭展具厂主张减轻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姚某某负担770元、延津县东屯天铭展具厂负担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