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红,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科,男。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松。 上诉人刘来红与上诉人张振科、被上诉人李峰松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振科于2014年10月1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来红、李峰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刘来红、张振科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来红,李峰松,张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振科原籍河南民权县,自2012年3月常住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李村,从事装修业。刘来红与李峰松,系姨表姐弟关系。刘来红有位于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亿通未来城小区5号楼1单元2202室(复式)房屋一套。2014年8月20日,李峰松带张振科和李战军(身份证号:41022119681226421X)一起到刘来红涉案房屋铺贴地板砖及房中一些零活。原料由刘来红负责,张振科和刘战军只负责施工,未订立书面合同,工钱共4500元;2014年8月26日上午,张振科在涉案房屋施工现场二层摔下,造成头部出血,多处受伤。当即由“120”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3、4、肋骨骨折;两侧膝关节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9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83849.27元。刘来红已支付张振科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振科因房屋装修施工受伤,应获得赔偿。由于双方均认可根据工作量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根据张振科系以工作量计酬和非受雇主的指令施工作业的事实,应确认张振科与刘来红双方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关系。张振科诉称自己与李峰松系雇佣关系,故要求李峰松对自己所受伤害全额赔偿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振科长期从事装修施工工作,对工作量、工作程序、安全措施均应明知,因自己疏忽大意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对受伤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来红在事故发生前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也未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刘来红赔偿张振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3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为宜。李峰松与张振科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一、刘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张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来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张振科负担1150元,刘来红负担1150元。 张振科上诉称:1、张振科与李峰松属于雇佣关系,刘来红与李峰松之间属于承包关系,李峰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来红负连带责任。张振科是李峰松的雇员,是在工作中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刘来红明知李峰松没有资质而将工程包给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认定张振科损失数额错误,应为10万元。 刘来红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刘来红定作要求或者指示没有过错,对承揽人张振科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10000元错误,应为11500元,其中4500元为加工承揽工程款,剩余部分为垫付款应当返还,原审没有认定4500元工程款。 李峰松辩称:李峰松只是介绍人,具体价格是刘来红、张振科、李峰松、李占军在场协商。李峰松没有提供任何工具,也没有义务提供工具。 张振科辩称:张振科是李峰松的工人,张振科主要靠李峰松提供设备完成工作,双方是雇佣关系。刘来红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请求驳回刘来红的上诉请求,支持张振科的上诉请求。 刘来红辩称:刘来红将工程包给张振科,一平方25元,刘来红和李峰松不是承包关系,工资款和医疗费都是刘来红直接给的。工具是张振科自己带的,刘来红没有提供工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来红与张振科约定的每平方25元为郑州市市场价。张振科在铺贴地板砖结束后,根据刘来红的指示,在粉墙边的过程中受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界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来红与张振科之间约定贴瓷砖报酬为市场价每平方25元,张振科也以每平方25元的价格收到报酬,李峰松中间并未截取报酬,即李峰松并没有在中间获得剩余价值,李峰松在本案中应为中间介绍人。张振科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装修施工工作的人员,通过自己的专业技能按照刘来红的要求,完成并向刘来红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张振科与刘来红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并无不当。而张振科在贴地板砖工作结束后,根据刘来红的指示在粉墙边过程中受伤,且伤情严重,根据张振科的损害后果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刘来红赔偿张振科30000元,其余损失由张振科自身承担并无不当。故张振科的各项上诉请求以及刘来红关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来红虽主张已经支付张振科11500元,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来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张振科认可收到1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来红已经支付张振科10000元并无不当。刘来红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张振科承担1550元,刘来红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