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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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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孙德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洲,男。

上诉人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德洲因追索劳动报酬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初,孙德洲经招聘到凯帝食品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孙德洲月工资2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帝食品公司于当月将孙德洲安排到其公司所设的河北邯郸办事处任保管员。孙德洲在该办事处工作至2013年3月3日。之后未再返回到该办事处,亦未到凯帝食品公司处工作。孙德洲工作期间,凯帝食品公司已支付了孙德洲2012年8月-10月的工资,下余工资经孙德洲催要未付。孙德洲于2014年6月13日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经核算,凯帝食品公司下欠孙德洲的工资为10250元(2012年11月份的工资2500元+2012年12月份的工资2500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2500元+2013年2月份的工资2500元+2013年3月份3天的工资250元(2500元/月÷30天×3天)]。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孙德洲到凯帝食品公司处工作,并就孙德洲工资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凯帝食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孙德洲工资,且孙德洲自2013年3月3日后未再到凯帝食品公司处工作,孙德洲在庭审中又有解除与凯帝食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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