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44号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男。 委托代理人段美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纪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红春,男。 上诉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与被上诉人骆纪明、娄红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新封公司于2009年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新封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9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新封公司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骆纪明、娄红春赔偿新封公司机械设备款合计2300元,2、依法判令骆纪明、娄红春承担娄红春事故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39900元,3、依法由骆纪明、娄红春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新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段美乐和被上诉人骆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娄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新封公司承建新乡市政府综合办公楼工地,2008年7月21日新封公司与骆纪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办公楼的内墙面抹灰按单价9.5元每平方米分包给骆纪明。双方关于责任的认定:新封公司负责指导、监督施工,负责提供工程主材料,龙门架、搅拌机、钢管架、架板,每层水源、电源配电盘,工程技术交底,工程进度款的按时拨付。骆纪明负责施工人员的调动,小型工具的配置,电线照明的配置。保质保量按时交工。骆纪明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对所属队伍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如因机械、设备出现的工伤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如因骆纪明方施工人员不小心出现的事故,由骆纪明承担。2008年11月2日,与骆纪明签订了该办公楼的二期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内容随一期合同走。在二期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娄红春被骆纪明招为送料工。2008年11月6日晚19时30分,由于新封公司提供的施工机械(升降机)爆炸,导致娄红春受伤。新封公司先后向娄红春支付医疗费188500元。因娄红春的工伤赔偿问题,娄红春于2009年11月3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娄红春与新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新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娄红春支付20000元医疗费。新封公司不服裁决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新封公司与娄红春达成调解协议:除新封公司已支付的188500元医疗费外,再支付给娄红春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限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他互不追究。新封公司已将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认定的赔偿款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新封公司与骆纪明之间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新封公司提供工程主材料,其中包括大型的机器设备。如因机械、设备出现的工伤事故由新封公司承担,如因骆纪明方施工人员不小心出现的事故,由骆纪明承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新封公司提供的卷扬机爆炸导致的伤害事故。作为机械提供一方的新封公司对机械发生爆炸的原因应负有举证责任,新安监管二(2010)54号新乡市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系事故发生一年后予以调查得出,调查报告也未涉及本案骆纪明、娄红春,不能再单依此文件认定骆纪明、娄红春责任,新封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排除设备本身原因。同时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新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他互不追究,调解系新封公司自愿行为,新封公司对于其自愿赔偿款项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新封公司承担。 新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骆纪明雇佣的农民工娄红春在上诉人总承包的市政府综合大楼项目违章操作卷扬机发生爆炸并致自己受伤的事实,有安监部门的调查报告为证,原审法院对调查报告不予采信不当。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排除设备自身的原因”的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新封公司有追偿权,本次事故所涉工程项目是由上诉人新封公司承包的,其中,外墙粉刷劳务分包给骆纪明,娄红春是骆纪明雇佣的农民工,根据法律规定及与骆纪明的分包合同约定可知,上诉人对已垫付的费用有追偿的权利。另外,上诉人就事故赔偿与娄红春达成调解的主要原因为被上诉人不断上访及政府部门的压力。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机械设备款2300元、事故赔偿款439900元。 骆纪明辩称,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新封公司赔偿,根据骆纪明与新封公司的合同,因机器发生的事故应由上诉人新封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娄红春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新安监管二(2010)54号“关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1.0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情况的请示”,该报告中认定:2008年11月6日19时左右,娄红春在新封公司市政府综合办公楼施工过程中未经培训无证操作升降机,升降机抱闸发生爆炸,娄红春当场被炸伤。2010年3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新安委(2010)22号关于《关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1.0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情况的请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新封公司违规雇佣无资质无营业执照施工队进行施工,升降机操作人员未经培训,无证操作。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封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涉及侵权责任中的追偿问题,上诉人新封公司与被上诉人骆纪明签订有书面分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安全生产的责任即:“如因机械、设备出现的工伤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如因骆纪明方施工人员不小心出现的事故,由骆纪明承担。”该安全生产方面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娄红春被骆纪明招用为送料工,口头约定娄红春日工资为45元,其二人之间应为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娄红春受伤,在此产生了骆纪明的雇主替代赔偿责任与雇佣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的终局责任的关系问题。根据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结论,“娄红春未经培训无证操作升降机,升降机抱闸发生爆炸,娄红春当场被炸伤。”安监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机关,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较大的关联性,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对于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新安监管二(2010)54号调查报告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约定,本案的事故是新封公司提供的设备与骆纪明的雇员违规操作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终局责任人的法律规定上讲,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骆纪明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其怠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封公司的升降机设备发生爆炸,虽然有无证人员违规操作的因素,但爆炸原因至今不明确,故新封公司依法也应当对娄红春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骆纪明与新封公司应当对娄红春承担4:6的责任。新封公司已垫付的438500元应由骆纪明承担40%即175400元,就该部分新封公司可以向骆纪明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