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纪长,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 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 负责人陈世立,组长。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磊。 法定代理人陈世轩。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堤村委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堤村五组)与被上诉人陈鑫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陈鑫磊于2015年1月1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堤村委会和刘堤村五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21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堤村委会和刘堤村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鑫磊户籍在刘堤村,2014年刘堤村五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责任承包地为对象发放,但刘堤村委会提取土地补偿款5%作为管理费,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提取土地补偿款10%作为没有责任承包地新增人口的补偿。2014年11月刘堤村五组为本组没有责任承包地新增人口每人分配3210元。刘堤村委会和刘堤村五组认为陈鑫磊的法定代理人陈世轩原为刘堤村五组组长,其与刘堤村五组有经济纠纷,全组通过投票表决不向陈鑫磊分配以上土地补偿款,待陈鑫磊的法定代理人陈世轩与刘堤村五组的经济纠纷解决后,再由刘堤村五组发放。为此,陈鑫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陈鑫磊户籍在刘堤村,故其具有刘堤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其他刘堤村本组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刘堤村五组2014年11月向本组新增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3210元,未向陈鑫磊发放,故陈鑫磊要求刘堤村委会和刘堤村五组支付以上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堤村委会和刘堤村五组辩称,陈鑫磊的法定代理人陈世轩与刘堤村五组有经济纠纷,全组通过投票表决不向陈鑫磊分配以上土地补偿款,待陈鑫磊的法定代理人陈世轩与刘堤村五组的经济纠纷解决后再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一方面,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果陈鑫磊的法定代理人陈世轩与刘堤村五组确有经济纠纷,其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刘堤村委会和刘堤村五组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堤村委会还辩称,陈鑫磊起诉的事项系刘堤村五组的内部决定事务,不应由村委会来担责,陈鑫磊起诉刘堤村五组系主体错误,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堤村委会提取征地补偿款的5%作为管理费,陈鑫磊至今未得到刘堤村五组新增人口分配的土地补偿款3210元,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对刘堤村委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堤村委会和刘堤村五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鑫磊征地补偿费32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堤村委会和刘堤村五组承担。 刘堤村委会上诉称,案涉征地补偿款是刘堤村五组的自留地被征收后补偿获得的,由刘堤村五组经营管理。上诉人无权决定案涉款项的分配和处置,并且事实上该款项如何分配、分配的范围和金额等也均是刘堤村五组自行决定的,与上诉人无关。陈鑫磊的法定代理人陈世轩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案涉款项是由刘堤村五组占有和分配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陈鑫磊征地补偿款321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刘堤村五组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投票决定先不发放陈鑫磊的征地补偿款是因为其法定代理人陈世轩未将其任组长期间占用的土地补偿款及财务手续向现任组长交清;投票结果是刘堤村五组投票决定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如果陈鑫磊认为投票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在陈鑫磊未提出撤销决定的诉请的情况下,认定该决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该认定显然超越了原审法院的职责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陈鑫磊征地补偿款3210元违反法律规定,干涉村民自治,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鑫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鑫磊辩称,刘堤村委会提取土地补偿款的5%作为管理费,应当承担责任,且刘堤村委会是刘堤村五组的上级,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法定代理人陈世轩担任组长期间的财务手续已经交清,也没有向不是五组成员的村民发放补偿款,任职期间不分补偿款的原因是意见不统一,因此五组个别村民代表又推选他人为组长。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陈鑫磊具备刘堤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现刘堤村五组拒绝向陈鑫磊分配相应份额的款项的理由为陈鑫磊之父任刘堤村五组组长的期间的财务手续未向新任组长及时交接,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所涉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案解决。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陈鑫磊要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另刘堤村委会对所涉征地补偿款提取一定比例的份额作为管理费,即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原审确定其担责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