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宏,男。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继先,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占宇,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保宏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韩保宏于2014年12月1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退还韩保宏已支付过的200元伤残评定费,或按凤泉区民政局委托书上所制定的伤残,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规定给韩保宏做伤残等级评定;二、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退还违法收取韩保宏80元的彩超费;三、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朱继光书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五、要求新乡市人民医院赔偿韩保宏误工费为5599.5月,交通费为575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韩保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吴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保宏系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工作人员,2001年10月9日,韩保宏因工作需要到潞王坟乡五陵村调查落实违法土葬举报案件,与当时负责该村民政、民调工作的崔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村民政主任崔某殴打致伤。2006年4月18日,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委托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韩保宏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06年6月6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韩保宏八级伤残。 2014年8月7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的委托对韩保宏进行鉴定,在残情医学鉴定委托书中,载明:“被鉴定人致残原因及部位:1、头外伤脑震荡,2、鼻外伤骨骨折,3、左下颌部左前胸前左上臂外伤,4、会阴部外伤,5、外伤性尿崩症,6、外伤性性功能丧失,7、两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鉴定目的和要求:1、根据委托单位介绍的被鉴定人残情部位,只对指定的残情部位做鉴定,并写清经鉴定后的现实残情情况(其他无关情况请不要写)。2、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注明建议评残等级和具体依据条款。”2014年8月20日,韩保宏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缴纳彩超费80元,并做了彩超检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检查报告,同时韩保宏缴纳评定费200元。2014年10月17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函信一份:“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按新乡市民政局要求,委托我院对韩保宏(身份证号410704195503060033)进行残情医学鉴定。该患者于2014年8月20日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显示:双侧鞘膜腔积液,双侧睾丸、附睾、精索静脉未见明显异常。关于委托要求对于韩保宏外伤性性功能丧失的鉴定,因医院未配置:1、夜间阴茎勃起测定仪;2、硬度指标测定仪;3外阴肌电诱发电位检测;4、阴茎彩色多普勒四项设备,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过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规定,退回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关于对韩保宏(身份证号410704195503060033)进行鉴定的《残情医学鉴定委托书》。”韩保宏做鉴定的相关材料已退回至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 原审认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的委托对韩保宏做鉴定,韩保宏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缴纳了200元伤残评定费,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退回关于对韩保宏进行鉴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委托书》,韩保宏未被进行鉴定,故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返还评定费200元。韩保宏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彩超检查,并缴纳检查费80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也为韩保宏出具了检查报告,故韩保宏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退回80元彩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保宏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朱继先书面公开向韩保宏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退还给韩保宏伤残评定费200元;二、驳回韩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由韩保宏承担。 韩保宏上诉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违规检查,又以没相关设备退回伤残评定,违反了凤泉区民政局的委托要求,80元的彩超费用应当退回。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违规不给韩保宏做伤残评定并且乱收费,院长应当赔礼道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韩保宏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韩保宏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对韩保宏鉴定,双方不属于合同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民事纠纷,韩保宏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列为被告作为民事案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韩保宏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退还韩保宏已支付过的200元伤残评定费,或按凤泉区民政局委托书的要求给韩保宏做伤残等级评定的问题。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的委托对韩保宏做鉴定,韩保宏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缴纳了200元伤残评定费,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退回关于对韩保宏进行鉴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委托书》,因该院未对韩保宏进行鉴定,故原审判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返还韩保宏评定费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韩保宏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退还彩超检查费80元的问题,韩保宏在该院做了彩超检查,并缴纳检查费80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也为韩保宏出具了检查报告,故韩保宏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退回80元彩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韩保宏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韩保宏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院长书面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韩保宏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认为韩保宏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韩保宏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误工费、交通费是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不给其做伤残评定后为处理此事而找有关部门所产生的费用,原审认为韩保宏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实体适用法律正确,但诉讼费负担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韩保宏负担202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韩保宏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