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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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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保贞与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保贞,女。 委托代理人尚德程,男。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孟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峰,男。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保贞,女。

委托代理人尚德程,男。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孟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现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保贞与被上诉人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霍保贞于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21.6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霍保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3日,霍保贞骑电动车载着霍保英沿堡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国孟科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DC25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霍保贞和霍保英受伤,电动车坏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国孟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保贞无责任。霍保贞受伤后,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因本事故首次手术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已依法做出判决。2013年1月23日,霍保贞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三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801.68元。

另查明,豫GDC256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张利峰,国孟科是借用张利峰的小轿车。事故发生后,国孟科已向霍保贞、霍保英支付56000元。豫GDC256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3月21日,霍保贞与国孟科、张利峰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霍保贞的第一次住院损失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各项损失。双方对此判决无异议,同意按照该判决执行。二、(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乙方多支付的7080.6元,甲方不再退还给乙方。该款项为乙方赔偿给甲方霍保贞第二次、第三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三、甲方撤回在牧野法院的第二次治疗的诉讼和新乡市中院的上诉,乙方撤回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四、甲乙双方之间因为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纷争。五、该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中院卷宗备存一份。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5月20日,霍保贞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确定该判决判决数额错误。2、正确数额为赔偿霍保贞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92487.02元、财产损失1386元,共计98873.02元。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正确的数额即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不再要求按照判决书进行履行及申请执行。4、乙方在达成协议并签字后20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5、本案件案结事了,别无其他纠纷。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霍保贞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霍保贞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认定本项费用为580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霍保贞住院14天,按每日15元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210元;3、护理费,霍保贞未提交护理损失相关证据材料,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129.37元(29041元/年÷12月÷30天×14天);4、交通费,酌定为140元。以上总计7281.05元。

霍保贞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件案结事了,别无其他纠纷”,这是就霍保贞第一次诉讼达成的协议,不影响霍保贞向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目剩余限额6976.92元内支付霍保贞1269.37元(护理费1129.37元、交通费140元)。因霍保贞与国孟科、张利峰就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纷争”。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霍保贞主张国孟科、张利峰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霍保贞护理费、交通费1269.37元;二、驳回霍保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霍保贞承担。如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霍保贞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系霍保贞与国孟科、张利峰达成和解协议的依据,该判决已被撤销,故霍保贞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霍保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二人,原审仅支持一人不当,且护理费计算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孟科、张利峰赔偿霍保贞医疗费58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221.63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霍保贞护理费2500元。

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霍保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国孟科、张利峰应否赔偿霍保贞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霍保贞主张其住院期间(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6日)两人的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7日,霍保贞、霍保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各自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012年9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霍保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000元、财产损失费1386元,共计111386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霍保贞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国孟科多支付给霍保贞的7090.6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霍保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霍保贞、霍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霍保贞、霍保英与国孟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霍保贞、霍保英与国孟科自行达成和解。后霍保贞、霍保英与国孟科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二)、2014年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霍保贞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92487.02元、财产损失1386元,合计98873.02元;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霍保英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8642元,合计13642元(已支付完毕);五、国孟科赔偿霍保贞46580.19元、霍保英11210.19元,共计57790.38元,扣除已支付56000元,下余179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三)、2013年1月23日,霍保贞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3年2月6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的内容为:(患者霍保贞)于2013.1.23-2013.2.06在我科住院治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