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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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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军与新乡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戴天正、陈方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天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天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天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兴,男。

上诉人陈红军因与新乡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戴天正、陈方兴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2日,戴天正打电话联系陈方兴,要求为天正公司装货,陈方兴随召集包括陈红军在内的四人去为天正公司装车,在为天正公司的工作中陈方兴从戴天正的豫GQ5607号车上摔下受伤。戴天正随将陈红军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初步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左侧额);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外伤性癫痫,二、吸入性肺炎,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4日共计23天,该期间门诊花费163.80元,住该院花费93116.9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服药、巩固疗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择期性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月4日陈红军入住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2、右侧枕骨骨折,住该院花费1310元,2014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该院5天,出院医嘱为好转,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诊,择期行颅骨缺损修复术。以上两次住院28天,共花费94590.7元。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0日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出具收到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天正运输有限公司预交陈红军住院治疗费合计14000元整(4张住院交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合5张)。”,“今收到现金2000元整(垫付陈红军医药费用)”。以上陈新军共收到天正公司给付16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康权。2013年12月12日,戴天正打电话联系陈方兴,要求为天正公司装货,陈方兴随联系包括陈红军在内的四人去为天正公司装车,在为天正公司的工作中陈方兴从戴天正的豫GQ5607号车上摔下受伤,原审认为陈红军是在为天正公司工作中受伤的,故天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对于自己从车上摔下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本案件具体的情况,原审酌定陈红军、天正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7。陈红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945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28天,每天15元计算;3、营养费280元,按住院28天,陈红军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650.16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住院28天计算即8475.34元÷365天×28天=650.16元;5、护理费4455.61元,按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28天,护理两人计算即29041元÷365天×28天×2人=4455.61元;6、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为100596.47元。天正公司应当承担100596.47元×70%=70417.53元,因天正公司已向陈红军支付16000元,故天正公司还应当向陈红军赔偿54417.53元。戴天正为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联系陈方兴为天正公司装货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陈红军要求戴天正赔偿陈红军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正公司和戴天正陈述天正公司和陈方兴是承揽关系以及陈方兴和陈红军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红军和陈方兴均予以否认,故陈方兴对于陈红军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417.53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陈红军承担746元,天正公司承担1739元。

陈红军上诉称:陈红军是在为天正公司的工作中,从戴天正的豫GQ5607号车上摔下受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误工费3696元。

天正公司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误工费正确。

陈方兴表示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红军与河南省龙泉集团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份工资4490元、10月份工资2720元、11月份工资860元。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戴天正打电话联系陈方兴,要求为天正公司装货,陈方兴随联系包括陈红军等四人去为天正公司装车,在工作中陈红军从车上摔下受伤,作为被帮工人天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红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车上摔下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现陈红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赔偿其误工费3696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陈红军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的标准,陈红军的误工损失应为2802.80元(33634元÷12个月÷30天=100.10元×28天=2802.80元)。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陈红军的各项损失为陈红军的损失为:医疗费94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802.80元、护理费4455.61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为102749.11元。天正公司应当承担102749.11元×70%=71924.38元,因天正公司已向陈红军支付16000元,故天正公司还应当向陈红军赔偿55924.38元。陈红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