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国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志胜,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领,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辛国伟、辛志胜与被上诉人赵领健康权纠纷一案,赵领于2015年3月2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辛国伟、辛志胜连带赔偿赵领经济损失19111.6元。原审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辛国伟、辛志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国伟、辛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和被上诉人赵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系陡门乡杨庄村村民,2014年1月1日下午17时许辛国伟、辛志胜在陡门乡大王庄村南头(桥西50米处)因矛盾将赵领打伤。原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原公(陡)行罚决字(2014)0315、0316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辛国伟、辛志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赵领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323.7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花费检查费1207元。在庭审中,赵领表示在住院期间由于其儿子结婚及过春节共回家两天。另查明,赵领系原阳县陡门乡杨庄村卫生室医生,具有原阳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4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87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辛国伟、辛志胜的侵权行为致使赵领受伤,故辛国伟、辛志胜应对赵领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30.79元(8323.79元+1207元)、护理费3198.2元(28472元/年÷365×41天)、误工费4952.2元(44087元/年÷365×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交通费150元,共计18446.19元。辛国伟、辛志胜主张赵领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阳县公安局是在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故赵领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辛国伟、辛志胜的主张不予支持。辛国伟、辛志胜提出的赵领村医身份的问题,有原阳县卫生局为赵领颁发的相关证件佐证,辛国伟、辛志胜提出的赵领住院期间在家的问题及到卫生院开会和赵领医疗费虚假的主张,因赵领所住的医院为正规医疗机构,其所出具的票据及病历具有合法性,经原审法院到赵领住院医院核实,无法证实主张,因此对辛国伟、辛志胜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辛国伟、辛志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446.19元,辛国伟、辛志胜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73元,由赵领负担50元,辛国伟、辛志胜负担223元。 辛国伟、辛志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上诉人辛志胜与对方均系村里的卫生员,因业务发生纠纷争吵,没有殴打。对方系“轻微伤”住院43天,实际是根本不需要住院,是小病大治,无病乱检查,故意扩大损失,对方没有在医院住院,而是在家。其只认可在家两天不属实。其在2014年1月1日住院,1月13日(农历12月13日)其子结婚,其在家办理婚事6天,村里人都知道。1月30日是农历2014年春节,二十几天都在家。医疗费及病历记录不属实,其系外伤根本用不了如此多的医疗费。对方在新乡医院检查费1207元系其做“轻伤”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其没有构成轻伤,不是医疗费,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赔偿。原审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87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系村里的卫生员,不是医生,没有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8457.34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赵领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反而是还遗漏了费用没有计算;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关损失是依照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原阳县中医院临时和长期医嘱单3页,用以证明对方住院期间不用药之后就回家了,从元月22号到2月13日,没有用药也没有住院,由此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无权复印该病历,除非法院调取;医嘱内容页也不能得到支持,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未申请对被上诉人住院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仅凭临时医嘱单不能反映住院及用药情况,且病历内容是否齐全无法考证。 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乡村医生执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职业。 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质证意见,辛志胜与被上诉人是一个村的,医疗机构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辛志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根据原阳县中医院的医嘱记载,赵领在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月13日没有任何用药。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公安机关调查落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同村居民,本应相互礼让、互相尊重,但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二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二上诉人过错明显,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伤在当地医院住院,经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到原阳县中医院进行了调查,主治医生也说明了有关住院的情况,加之二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部分时间没有住院治疗,即2014年1月23日至2月13日共计22天,被上诉人赵领提供有相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足以证明其作为相关行业收入情况,故相应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4087元/年÷365×20天=2415.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