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军,男。 上诉人许小先与被上诉人许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许建军于2014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小先赔偿许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73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许小先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许小先,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因邻里纠纷,许建军和许小先发生争执,许小先将许建军打成轻微伤。许建军受伤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879元。许小先拒不赔偿。许建军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许小先打伤许建军,应当赔偿。许建军的损失额为:住院所花医疗费2879元;误工费232.18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天数为9天计算);护理费702.05元(按28472元/年÷365天*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183.23元。原审判决:许小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许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183.2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许建军负担70元,许小先负担100元。 许小先上诉称:1、许小先与许建军发生互殴事件是因为许建军过错在先。因家庭邻里纠纷,徐建军殴打许小先母亲在先。2、原审对许建军的医疗费没有进行区分,应当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 许建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卫公(李)行罚决字(2014)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许小先对许建军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对许建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许小先对许建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小先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许小先在原审庭审中对许建军的医疗费并无异议。虽许小先对医疗费提起上诉,但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小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许小先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小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