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80号 法定代理人王旭勇,男。 法定代理人张翠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彦梅,女。 法定代理人张美贤,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子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育才小学(以下简称育才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王某某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401.8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旭勇、张翠花、委托代理人李磊和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彦梅、张美贤和被上诉人育才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惠、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和张某某系育才小学的学生。2015年1月13日下午5时许,已经到了放学时间,在校园的厕所平台,张某某和其同学郭祥喆一起玩耍,张某某蹲在地上,王某某跑了过来,骑在张某某身上,张某某顺势起身并推了王某某一把,王某某撞到墙上,造成肩膀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行切开内固定术,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009.63元。张某某的家长已支付10000元。依据王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受伤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锁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育才小学与平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育才小学向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附加险:校方无责任保险,王某某受伤时间在该保单保险期限, 原审认为:王某某和张某某均系现年十二、三岁的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学期间在校园内玩耍,王某某骑在张某某身上,张某某起身并推了王某某一把,撞到墙上,该行为系儿童玩耍,并无恶意。但造成王某某肩膀受伤,王某某与张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各30%)。发生该事故,育才小学疏于管理和教育,应承担一定责任(40%)。平安公司与育才小学签有校方责任险、附加险保险合同,育才小学的责任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王某某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双方协商未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王某某损失有以下:1、医疗费1600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2、营养费285元(15元×19天)。3、护理费2964.21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2人]。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均及各行业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陪护2人。4、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年)。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均及各行业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十级伤残计算2年。5、交通费32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064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彦梅、张美贤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的30%,即205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94.02元(已支付的10000元从其中减去);二、新乡市育才小学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的40%,即27458.7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6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6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各承担648元,新乡市育才小学承担864元。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骑到张某某身上;原审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当判决5000元。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育才小学存在严重管理过失,拒不提供视频,张某某是致害人,应与育才小学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73646.74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是按住张某某的头,骑在其脖子上,张某某是出于本能自我保护起身推开王某某。受害人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引起,张某某的行为与对方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小学生也是有人格尊严的。张某某在事件中没有过错。育才小学未尽到管理、监护责任,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过高;计算天数有误,支持19天错误。交通费不合理;王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不予支持。原审程序违法。王某某一方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索赔,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由责任方退还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育才小学辩称,原审中有班主任的记录,张某某写的事情经过和同学写的事情经过,能够互相印证;精神损害的数额考虑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诉讼费、鉴定费也是有依据的。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与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发育、学习知识和接受教育的重要场所。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身份要较为弱小,较成年人相比需要保护和照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法定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民事主体,但未成年人需要到学校接受教育培训,监护人无法时刻守护,因此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承担了一部分保护未成年身心健康的义务,如果学校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学生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在校内遭受其他未成年人侵害,双方均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及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原因有二:一是侵权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二是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侵权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是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但因为侵权人本身无完整行为能力,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教育机构的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教育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教育、管理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教育机构没有适当履行此项义务,并且其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并未排除和否定未成年人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理论,未成年学生本身是侵权人,其本身虽然没有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但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其与教育机构二者之间在内部依据过错程度以及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认各自的责任份额。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育才小学对相关事发部位的疏于管理共同作用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二者作为赔偿义务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与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对其他费用如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认定也并无不当,王某某和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张某某负担615元,王某某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