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18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宏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桃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艳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一,男。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 法定代表人施文利,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郭晓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魏宏建,郭建山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施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的地下采煤,造成该村土地塌陷,形成大片水域(该片土地所有权归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采矿权归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该水域周围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2014年8月8日,郭晓辉与其姑父苗建强、姐夫郎志波及郎治国四人到北云门镇宋坦村电鱼,郭晓辉一人带电瓶、网、捕鱼器划船去水里电鱼,导致落水死亡。另查明,死者郭晓辉生前需抚养的人有:女儿郭某某,生于2002年11月12日,儿子郭某一生于2007年10月25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认为:郭晓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开船去塌陷区水域电鱼,从事的系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业,应当具有完全判断能力,却置自身安危于不顾,导致事故发生,其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地下从事挖掘活动,造成土地塌陷、地面形成大片水域,作为引起险情的人,其理应加强管理、设置护网或警示标志等防范危险发生。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对郭晓辉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该水域同样享有安全管理义务而未尽到职责,对郭晓辉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从事地下采掘活动造成土地塌陷地面形成水域系引起险情人,理应承担安全防范义务,其辩称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片水域亦负有管理义务,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不是该片土地、水域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应获得赔偿范围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20=447960.6元,被抚养人郭某一生活费14821.98×7÷2=51876.93元,郭某某生活费为14821.98×12÷2=88931.88元,丧葬费37958÷12×6=18979,原审确定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赔偿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91162.26元,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赔偿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30387.42元。关于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郭建山等人在起诉书中未提出,不应审理的理由,因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且郭建山等人主张的赔偿总额内涵盖此项请求,故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受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91162.26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500元;二、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0387.42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500元;三、驳回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负担2800元,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0元。 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险情引发人于法无据,上诉人依法取得采矿权,对塌陷区域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义务,且已按规定给予补偿,事发水域周围有安全提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郭建山、贾桃风、郎艳霞、郭某某、郭某一辩称:一、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对郭晓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地下采煤,造成该村土地塌陷、地下水上涌形成大片水域系引起险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称郭晓辉系电瓶漏电导致其身亡无事实依据。 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辩称: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郭晓辉是个成年人,非法捕鱼自己落水死亡,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