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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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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六根、牛晓莉因与刘万宝、杨咏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六根,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晓莉,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六根,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晓莉,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咏梅,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小保,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六根、牛晓莉因与被上诉人刘万宝、杨咏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刘六根、牛晓莉于2013年12月5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属“抵押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2、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3、被告向原告返还抵押占有的房屋。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刘六根、牛晓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六根与牛晓莉、刘万宝与杨咏梅均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2日,刘六根、牛晓莉与刘万宝、杨咏梅形成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叫刘六根,因欠刘万宝、杨咏梅的资金共计陆万元整,故以此房抵押,以后产权归刘万宝、杨咏梅所有。抵押人:刘六根、牛晓莉接收人:杨咏梅、刘万宝见证人:吴太平2006.11.12”。涉案房屋位于新乡市北干道东段405号院西4单元1层东户,房产证号为08001235,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万宝、共有人为杨咏梅。

原审认为:法律尊重当事人合法、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六根、牛晓莉与刘万宝、杨咏梅签订协议时均系成年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权利部门登记在刘万宝与杨咏梅的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刘六根与牛晓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返还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六根、牛晓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六根、牛晓莉承担。

刘六根、牛晓莉上诉称:一、本案是抵押押合同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揭示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赖于本案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06年11月l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书面订立了合同,全该合同表述使用的词句,虽然简单、明了,关键词“欠款”、“房屋抵押”,直接反映出的是“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抵押人”和“接收人”,进一步表明是“欠款、抵押”的合同关系。二、应当着重地考察双方证据的“证据效力”。合同载明欠刘万宝、杨咏梅的资金共计陆万元整,故此以房屋抵押。合同里的“抵押”二字,表述的十分明确,是抵押给对方,不是卖给对方。原审举证时,证人(吴太平)证言同书证相矛盾,不应被采信。三、本案抵押合同中产权归刘万宝、杨咏梅所有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无效。四、抵押合同行为,不符合“登记生效要件”,依法“未生效”。本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可以随时清偿债务以索回抵押的房屋,本案房屋设抵之后,既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约定六万元欠款的“债务履行期”。上诉人原审关于“清偿债务、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定本案属于“抵押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依法认定本案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抵押占有的房屋。

刘万宝、杨咏梅辩称:上诉人刘六根、牛晓莉对签订的合同断章取义,上诉人没有总体判定合同总体内容,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不认识,证人吴太平在中间安排双方才认识,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之前不存在有债务往来,六万元是购房款。上诉人刘六根、牛晓莉承认被上诉人在购房之前,在中介登记出售,有双方视听材料为证。购房中,唯一的见证人是吴太平,在一审中作出了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是买卖房屋,还有别的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第二机床厂也证明是买卖房屋。为此,本案是买卖房屋纠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是买卖还是抵押关系。但从2006年11月12日刘六根、牛晓莉与刘万宝、杨咏梅形成书面协议一份来看,有以案涉房屋“抵押”的字样,但没有对主债权明确约定,如借款的支付、偿还、以及借款的利息等。同时该协议又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刘万宝、杨咏梅所有。故争议的协议内容约定不够明确,无法从该协议的文义上明确界定案涉房屋系买卖或抵押关系。但结合本案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一是,本案协议的见证人吴太平的证言明确表示,当时的实际情况系买卖关系;二是该协议签订后,刘六根与牛晓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刘万宝、杨咏梅;三是,该房屋当时系房改房,有关的房屋交款手续如果没有交给刘万宝、杨咏梅并让案涉房屋所有人知晓,案涉房屋产权手续的正常办理会存在障碍。四是,案涉房屋改变占有状态长达7年,而且也进行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均没有对所谓的“主债权”借款及“抵押”进行过主张。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原审将案涉房屋的争议认定为买卖纠纷符合本案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六根、牛晓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