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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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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波因与袁位军、何策前、郑红安、李四海、杨新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位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红安,男。 原审第三人李四海,男。 原审第三人何策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位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红安,男。

原审第三人李四海,男。

原审第三人何策前(又名何小亮),男。

原审第三人杨新旺,男。

上诉人侯建波因与被上诉人袁位军、原审第三人何策前、郑红安、李四海杨新旺健康权纠纷一案,袁位军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105.91元,审理中变更为132699.0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侯建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建波和被上诉人袁位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禹、原审第三人何策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郑红安、李四海、杨新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袁位军和侯建波、第三人杨新旺、李四海、何小亮到巩义市五龙镇附近一村庄伐树。当时是侯建波与第三人郑红安接的头,郑红安介绍的活,口头约定8公分以上的木料款归出售树木一方所有,8公分以下的树枝归侯建波和袁位军、第三人杨新旺、李四海、何小亮所有。2014年3月27日早上,袁位军和第三人杨新旺、李四海、何小亮四人在装木料的过程中,袁位军被装木料的吊车所吊的树干撞至车下受伤。袁位军和第三人杨新旺陈述,袁位军与侯建波形成雇佣关系,侯建波对雇佣关系不予认可。但袁位军与侯建波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协议,现袁位军以受雇于侯建波为由,要求侯建波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侯建波以包括自己、袁位军、第三人杨新旺、李四海、何小亮在内的五个人系各人挣一份同样的工钱为由予以抗辩,称责任承担者应为开吊车的主人,侯建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何小亮、杨新旺认为袁位军的受伤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侯建波称开吊车的人系巩义当地的人,是郑红安所找的人,工资系郑红安所支付;郑红安称吊车主人系侯建波所找,工资系侯建波所开,侯建波和郑红安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侯建波提供吊车司机和老板的电话号码,法院核实时对方不予认可。袁位军称不认识吊车主人。侯建波称郑红安共支付给侯建波8000元树枝款,已经给付第三人杨新旺2000元,下余6000元在侯建波处。第三人李四海、何小亮、袁位军未领取树枝款。

袁位军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花费为31797.82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要求侯建波赔偿医疗费31797.82元,误工费2879.28元,护理费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袁振吾(1951年生,63岁,17年,袁位军兄妹3人)的5627.73×17年÷3人×30%伤残系数=9567.14元;母亲秦永荣(1953年,61岁)5627.73元×19年÷3人×30%伤残系数=10692.69元;儿子袁中伟(1999年生,15岁)5627.73元×3年÷2人×30%伤残系数=2532.48元;女儿袁中莹(2004年生,10岁)5627.73元×8年÷2人×30%伤残系数=6753.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32699.01元。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诉权。侯建波称已借支给袁位军现金3000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袁位军与侯建波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认定,即袁位军与侯建波、第三人杨新旺、李四海、何小亮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侯建波与袁位军、第三人杨新旺、李四海、何小亮四人为雇佣关系为双方争议焦点。袁位军及杨新旺的陈述,证明袁位军、第三人杨新旺二人系侯建波的雇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侯建波的陈述及李四海、何小亮陈述,证明此次一起去的五个人均系各人打工挣工钱,系侯建波牵的头,具体是何关系说不清。综合全案情况看,认为侯建波与袁位军及第三人杨新旺、李四海、何小亮为以临时组织的依靠完成固定工作为目标的一种比较松散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比较妥当。虽双方对意外伤害事件的责任承担并未约定,但对伤害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但考虑对内的份额,以每人承担20%的责任为宜。现袁位军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侯建波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再则,现是侯建波组织的人员并牵的头,侯建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吊车的所有人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核实,也暂时无法确定吊车所有人的责任。退一步讲,如果侯建波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吊车有责任,侯建波及第三人何小亮、李四海、杨新旺、袁位军可以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至于袁位军先一天晚上是否喝酒,喝酒与第二天的事故的发生有无必然联系因无法确定,故无法减轻其他人的责任。关于第三人郑红安的责任问题,因侯建波陈述郑红安系介绍人,袁位军和侯建波及第三人何小亮、李四海、杨新旺、袁位军究竟是否受雇于郑红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认为郑红安不应承担责任。袁位军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31797.82元;二、误工费2879.28元,袁位军请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7月31日)计124天,每天23.22元,计2879.28元;三、护理费1034.28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每天79.56元予以支持。住院13天,为1034.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95元。六、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500元较高,以300元予以酌定。七、伤残鉴定费700元。八、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予以支持,为50852.04元(8475.34元×30%×20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袁振吾(1951年生,63岁,17年,袁位军兄妹3人)的5627.73×17年÷3人×30%伤残系数=9567.14元;母亲秦永荣(1953年生,61岁)5627.73元×19年÷3人×30%伤残系数=10692.69元;儿子袁中伟(1999年生,15岁)5627.73元×3年÷2人×30%伤残系数=2532.48元;女儿袁中莹(2004年生,10岁)5627.73元×8年÷2人×30%伤残系数=6753.28元。其计算标准及方法,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15000元过高,以3000元予以酌定。以上至十项共计120499.01元。按袁位军、侯建波及第三人何小亮、李四海、杨新旺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侯建波及第三人杨新旺、何小亮、李四海各承担24099.8元,因侯建波已借支3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为21099.8元。因袁位军体内还留有内固定物,袁位军要求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诉权,予以支持。因第三人李四海、郑红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侯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位军袁位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99.8元;二、限第三人何小亮、李四海、杨新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赔偿袁位军袁位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99.8元。三、第三人郑红安不予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袁位军、侯建波及第三人何小亮、李四海、杨新旺各负担832.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