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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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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因与曹振连、王国占、高世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安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启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安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启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振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光,男。

上诉人何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振连、王国占、高世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安平于2015年2月3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振连赔偿医疗费477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9696.97元,交通费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24396.4元,日常护理费21780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43215.81元,但只主张461674.91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曹振连、王国占、高世光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何安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安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曹振连、高世光到庭参加诉讼。王国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8日20时55分,曹振连驾驶豫GTC920出租轿车与文正太驾驶的豫GG7706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何安平及其他同乘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振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安平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花费医疗费28074.05元;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0日,何安平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脑干挫伤、硬膜下血肿;2、左侧肋骨骨折固定术后;3、右膝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6、支气管肺炎,花费医疗费10803.11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何安平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糖尿病、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8880.78元。何安平共计住院5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7757.94元。2012年12月1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人民保险公司委托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安平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曹振连驾驶的豫GTC92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国占,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高世光租赁使用。2011年5月20日,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5月15日,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注明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另查明,何安平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罗进和马云鹏陪护,罗进在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701元,马云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工作,月工资480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何安平受到人身损害,曹振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安平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GTC920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何安平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振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何安平的剩余损失,仍有不足的,由曹振连、王国占、高世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何安平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7757.94元;误工费自何安平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每月300元计算为2960元,因何安平仅主张253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何安平的护理人员罗进在何安平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701元/月,马云鹏在何安平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807元/月,何安平共计住院52天,故护理费应为1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7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780元;交通费按何安平提供的票据计算为680元;残疾赔偿金,何安平全身两处八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4%。定残时,何安平年龄为66周岁,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34%×14﹦116103.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5578.24元。何安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有医疗机构意见,但其结论对后续费用的数额表达不明确,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何安平要求的日常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何安平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安平医疗费47757.94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1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80元,伤残赔偿金116103.3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合计20557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15元,由何安平承担2060元,曹振连、王国占、高世光共同承担2055元。

何安平上诉称: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标准过低。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不当。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可以一并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何安平各项损失共计421838.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何安平在上诉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部分不确定;二、原审判决未认定后续治疗费正确,伙食补助费计算正确,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指数认定不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何安平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证据缺乏真实性。伤残指数应按32%比较合适。

何安平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2014年12月18日通过,2015年1月30日公布,2015年2月4日实施,本案事发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该解释无溯及力。

曹振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高世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国占未答辩。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何安平的损失项目以及金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