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堂。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福。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80号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贺培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堂与被上诉人赵祥福、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祥福于2013年1月2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春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3210.6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张春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7日,赵祥福与张春堂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5#、6#、7#楼水电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幢161080元,张春堂收取赵祥福总造价10%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付款方法为张春堂按学院付款比例付给赵祥福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赵祥福即进行施工,施工中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由原协议约定的5#、6#、7#楼,变更为5#、6#楼。案涉工程于2004年4月7日完工并交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张春堂已付赵祥福工程款为184800元,下欠13736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张春堂以四建公司名义承包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住宅楼工程,张春堂与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张春堂未向四建公司缴纳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春堂与赵祥福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无论是四建公司还是张春堂,对5#、6#楼中水电暖工程系赵祥福施工的事实均无争议,所争议的问题是一、涉案工程款应为多少;二、张春堂是否已全额向赵祥福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张春堂与赵祥福所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张春堂与赵祥福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定价为固定总价款,即每幢固定为161080元,庭审中张春堂对赵祥福所施工的5#、6#水电暖工程予以认可,该工程没有减少工程量,工程完工交付后张春堂及发包方均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春堂应该按协议约定向赵祥福支付足额工程款,因5#、6#楼的工程款协议约定系每幢161080元的固定价,故赵祥福施工的两幢楼应为161080元×2=322160元,由于张春堂已支付184800元,剩余款项应为13736O元。根据协议约定张春堂应扣除总工程款l0%的管理费,即322160元×10%=32216元,以及赵祥福诉状中自称的张春堂也没有异议的5.82%税金,即322160元×5.82%=18749.71元,剩余工程款137360元-32216元-18749.71元=86349.29元应为张春堂还应向赵祥福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工程完工交付之日2004年4月7日的第二天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张春堂辩称的5#、6#楼的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为准的意见,因张春堂未出示5#、6#楼的审计报告,其只出示了3#、4#楼的审计报告,因此对张春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张春堂向赵祥福的付款办法应按发包人付款的比例进行支付,该项约定一方面没有约定具体的比例数额,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发包人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而赵祥福所施工的工程又已完工交付使用,故对剩余工程款张春堂不应再参照比例支付,应全额进行支付。对于赵祥福称的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由于其未出示发包方和张春堂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祥福要求四建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请求,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张春堂,四建公司与张春堂系挂靠关系,对此张春堂、四建公司均予认可,四建公司也未向张春堂收取管理费,故四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对赵祥福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春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赵祥福支付工程款86394.29元及利息(利息以86394.29元为基数,从200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赵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张春堂承担。 张春堂上诉称: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分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三种,而张春堂与赵祥福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只是在付款办法中约定张春堂按照学院的付款比例付给赵祥福工程款,即发包方支付多少,张春堂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就向赵祥福支付多少。因案涉工程5#、6#楼与3#、4#楼结构、面积均一致,发包方参照3#、4#楼审定结果对案涉5#、6#楼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共计219611.74元,张春堂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全额支付赵祥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赵祥福诉讼请求。 赵祥福辩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如有变更,由发包方认定,原审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建公司辩称:1、赵祥福与四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四建公司也未收取赵祥福的管理费,案涉纠纷与四建公司无关;2、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发包方审核价格结算,同意张春堂上诉意见。 张春堂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1日河南科技学院基建处说明,证明案涉5#、6#楼与审计的3#、4#楼同图纸、同造价、同结算,5#、6#楼工程价款应按照3#、4#楼审核结果确定。赵祥福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所涉工程价款的处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张春堂与赵祥福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赵祥福承包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5#、6#、7#楼水电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61081元×叁幢。张春堂与发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未通知赵祥福参加。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