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元。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丽。 委托代理人石海军。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顺元与上诉人常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顺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常丽缴纳三个月租金39531元和违约金215元。2014年7月1日以后按照月租金13177元缴纳,并按日租金0.5%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王顺元、常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顺元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王顺元将其承租的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1号楼2层东数第5套(人民路214号)转租给常丽,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7500元,该房屋租金如原房东在转租期间房价有所提高的话,双方均按各使用的面积比例分摊。常丽应每月22日前向王顺元交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常丽需按日租金0.5%支付违约金。王顺元于2014年3月31日同原房东宋文娟签订了房屋租赁续约合同,租赁其所有的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1号楼2层东数第5套房产,合同约定该房屋每月租金为260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该房屋租赁费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房东宋文娟同意王顺元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常丽。 原审法院认为:王顺元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常丽,经过了房东的同意,且转租期限在承租期限内,转租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王顺元将房屋转租给常丽,常丽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常丽应向王顺元支付2014年4、5、6月份的租赁费39531元[租赁房屋一、二层的月租金26000元×(二层面积222.97平方米÷一、二层的面积390.39平方米)×3个月=44460元,王顺元主张三个月的租金39531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常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15元(日违约金按王顺元主张的月租金13177元÷30天×0.5%计算,至王顺元起诉之日,违约金高于215元,王顺元要求违约金21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顺元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租金39531元和违约金215元;二、常丽应自2014年7月份起,每月22日按13177元向王顺元缴纳房屋租金。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常丽负担。 王顺元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常丽应在每月22日前向王顺元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需按日租金0.5%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一审判决未对违约金进行判决,属于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王顺元上诉,常丽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是未来支付租金的情况,而未来是否违约是不确定因素,未遗漏王顺元诉讼请求。王顺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常丽上诉称:自2014年4月1日起,案涉转租合同归于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常丽无需再支付租金,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常丽支付租金,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约定按照使用面积均摊租金加重常丽合同义务,该条款是无效的,另不能排除王顺元与房东恶意串通损害常丽利益的重大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常丽上诉,王顺元辩称:案涉转租经过房东同意,且王顺元亦与房东签订了续租合同,合同应为有效,另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未显失公平,常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顺元与房东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况。综上,常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王顺元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案涉转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王顺元作为转租人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常丽使用,另2014年4月1日王顺元与出租人宋文娟签订续租合同,约定由王顺元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出租人亦同意王顺元将房屋转租常丽,王顺元取得案涉房屋租赁权且转租行为取得出租人追认,案涉转租合同应为有效,故对常丽上诉主张案涉转租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双方按照使用面积均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常丽以该条款加重其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另常丽亦未提供王顺元与出租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对常丽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王顺元负担50元,由常丽负担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