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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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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福修、李志兰与张志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修,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兰,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修,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兰,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明光。

原审第三人侯海岭。

上诉人秦福修、李志兰与上诉人张志生土地租赁纠纷一案,秦福修、李志兰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请求:判令终止秦福修、李志兰与张志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张志生停止侵权(抢占的2亩耕地);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支付秦福修、李志兰差额土地租赁费28175元;由张志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秦福修、李志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秦福修、李志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志生支付租金14000元;因张志生抢收秦福修、李志兰粮食,要求张志生支付小麦7.3亩收成计9490元,玉米2亩收成3200斤计38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卫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秦福修、李志兰及张志生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福修、李志兰为夫妻关系,秦福修与张志生之妻系兄妹关系;秦福修、李志兰家庭在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共分得责任田7.3亩。张志生于2006年9月20日与秦福修、李志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张志生租赁秦福修、李志兰土地5.3亩,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2006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租赁期限内前三年租赁费不变,后两年租赁费随物价涨幅进行调整(随粮食价格的增长,对租金进行按比例增长),张志生改变土地用途须经秦福修、李志兰同意。”合同签订后,秦福修、李志兰向张志生交付了5.3亩土地,张志生每年向秦福修、李志兰支付租赁费5000元。张志生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厂房,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名称为卫辉市宏源木业有限公司,但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2009年,经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中2360.50平方米土地地类变更为建设用地,其余土地地类为耕地,有效期为2010年-2020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合同仍继续履行。2013年年底,秦福修、李志兰要求张志生增长租赁费至每亩每年4800元,张志生不同意。随后双方协商,由张志生寻找耕地与秦福修、李志兰耕地进行调换。秦福修、李志兰遂找到本村村民即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秦明光、侯海岭,与二人签订了长期租赁土地协议,租赁秦明光耕地3.4亩、侯海岭耕地4.5亩。2014年1月26日,秦福修、李志兰与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委会)签订《调离原生产队耕地协议》,该协议载明:“秦福修在原七队大路路东河西7.3亩原正常人均分地耕地面积将永久调至本地块河东7.3亩原正常人均分地耕地面积,不与第三方有任何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河东7.3亩耕地的原土地承包权人即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秦明光、侯海岭均明确表示,同意村委会调整土地,不向村委会要地。为此,2014年4月1日秦福修、李志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之诉请。

另查明,2009年至2014年中国发改委公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每斤0.87元、0.9元、0.95元、1.02元、1.12元、1.18元,上涨幅度分别为3.44%、5.6%、7.3%、9.8%、5.3%;

原审法院认为:秦福修、李志兰与张志生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合同仍实际履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第四、五、六年的租金应随粮食价格的上涨幅度增加租赁费,根据中国发改委公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显示,2009年至2015年6个年度小麦价格上涨幅度分别为3.44%、5.6%、7.3%、9.8%、5.3%,2015年小麦收购价格与2014年一致。土地租赁费的上涨幅度应参照小麦价格的上涨幅度随之增加,分别应为每亩1034.4元、1092.3元、1172元、1286.9元、1355.1元、1355.1元,故张志生应分别支付秦福修、李志兰因粮食价格上涨而支付的土地租赁费482.32元、789.19元、1211.6元、1820.57元、1820.57元,共计6124.3元。故对秦福修、李志兰要求张志生支付差额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该院确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秦福修、李志兰与张志生均认可张志生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未支付土地租赁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志生应支付所欠租赁费,故对秦福修、李志兰要求张志生支付租赁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福修、李志兰与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村民委会员签订的《调离原生产队耕地协议》载明:“秦福修将大路路东河西7.3亩耕地调至本地块河东7.3亩,不与第三方有任何关系。”且本案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蒋庄村委会对该争议土地进行调整,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秦福修、李志兰所承包经营的7.3亩土地已调整为本案第三人秦明光、侯海岭所承包经营的位于原七队大路路西河东的7.3亩耕地。秦福修、李志兰不再对所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秦福修、李志兰要求解除合同、张志生停止侵权及对土地进行复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福修、李志兰要求张志生支付因抢收秦福修、李志兰小麦7.3亩计9490元,玉米2亩地计3840元的诉讼请求,因秦福修、李志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福修、李志兰因粮食价格上涨产生的差额土地租赁费6124.3元。二、张志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福修、李志兰土地租赁费14000元。三、驳回秦福修、李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志生承担。

秦福修、李志兰上诉称:原审中双方各提交一份《调离生产队耕地协议》,张志生提交的协议为虚假协议,原审依据张志生提交协议作出判决明显错误,张志生提交协议中调至河东的土地是第三人的,第三人与张志生是租赁关系,不可能与秦福修的土地互换,秦福修不可能依此取得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可调地协议又认定张志生自2011年9月20日至今未交租赁费,相互矛盾。案涉土地中2360.50平方米土地性质并未变更为建设用地,卫辉国土局提交的证明仅能说明国土资源部门经过勘测,不能证明该土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原审对支持的差额土地租赁费用无计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