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奕博。 法定代理人汪丽云,女,汉族,现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王湾村,系上列二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任军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村党支部委员。 原审原告汪丽云。 上诉人王海力、王奕博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原审原告汪丽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汪丽云、王海力、王奕博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湾村委会支付汪丽云、王海力、王奕博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并由王湾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海力、王奕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汪丽云因结婚户籍于2010年6月26日迁入王湾村。2010年7月23日生儿子王海力,户籍申报是2011年10月11日,其户口登记在王湾村,2012年2月10日生儿子王奕博,户籍申报是2012年7月24日,其户口登记在王湾村。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汪丽云、王海力、王奕博均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汪丽云在2011年6月24日王湾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户籍登记在王湾村,王湾村委会未向汪丽云分配土地补偿费,侵害了汪丽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汪丽云要求被告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海力在2011年6月24日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出生,但其户籍是在2011年10月11日迁入王湾村,晚于2011年6月24日,现王海力要求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奕博在2011年6月24日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还未出生,其户籍也未登记在王湾村,其2012年2月10日出生,2012年7月24日户籍申报,晚于2011年6月24日,现王奕博要求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湾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丽云土地补偿费7450元。二、驳回王奕博、王海力要求王湾村委会赔偿14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王湾村委会承担50元,王奕博、王海力承担308元。 王海力上诉称:王海力于2010年7月23日出生,并取得王湾村村民身份,应当享受王湾村村民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海力的诉讼请求。 王奕博上诉称:王奕博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并取得王湾村村民身份,应当享受王湾村村民待遇。原审法院以2011年6月24日补偿协议的时间作为土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从而剥夺王奕博应享有的7450元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奕博的诉讼请求。 王湾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7日村两委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王海力、王奕博应当分得案涉土地补偿款。 经质证,王湾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供的村两委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已经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王湾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供的村两委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二上诉人已取得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审查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卫滨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国土资源一分局、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王湾村委会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是指人口的自然繁衍,父母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子女因出生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案中,王海力、王奕博的父母均系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海力、王奕博自出生时而当然取得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王海力于2010年7月23日出生并当然取得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奕博于2012年2月10日出生并当然取得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1年6月24日确定,王海力取得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早于王湾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王海力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王海力关于王村村委会应支付其7450元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奕博取得王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晚于王湾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确定时间,王奕博关于王湾村委会应支付其7450元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王奕博要求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7450元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海力土地补偿款74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王湾村委会负担239元,王奕博负担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王湾村委会负担86.5元,王奕博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