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枝,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坤、原审被告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王坤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市矿山设备厂、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新房集1247、1248、1249、1250、1251、1254房产及新国用(2000)字第020069号土地的侵权;新乡市矿山设备厂将收取的租金及利息303575元支付给王坤;新乡市矿山设备厂、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将新乡市矿山设备厂用于抵押的新房集1247、1248、1249、1250、1251、1254号房产和新国用(2000)字第0200690号土地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2006年7月22日,王坤通过拍卖从新乡市拍卖公司将上述房产和土地购买,拍卖成交价为222万元。2006年7月31日,王坤向新乡市拍卖公司交清了拍卖余款207万元,并于2011年5月12日缴纳了契税,但因故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经查,新乡市矿山设备厂与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乡市矿山设备厂将上述涉案房产和土地及其他相关土地(位于新乡市五一路中段24号)租赁给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次签订合同次日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每年5月1日前交付年租金。合同签订后,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称其每年均按时向新乡市矿山设备厂缴纳了租金,对此新乡市矿山设备厂予以认可。新乡市工商局红旗分局证明显示:新乡市矿山设备厂于2005年6月20日办理改制手续,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6)新中法执字第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分别向新乡市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上述涉案土地、房屋过户给买受人。 2006年8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法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农行新乡市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矿山设备厂一案,根据申请,已将矿山设备厂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成交,成交价为222万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送达回证上显示该裁定于2007年1月30日送达矿山设备厂徐X峰(矿山厂、厂办主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案中,王坤通过拍卖购买了案涉房屋和土地,并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价格缴纳了全部价款及契税,有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收据、发票等为证,故王坤事实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王坤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以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的时间为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新乡市矿山设备厂与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王坤诉称新乡市矿山设备厂与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但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将租金交付给王坤,对于已支付部分新乡市矿山设备厂取得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其返还给王坤,因此对王坤要求新乡市矿山设备厂返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为每日租金(30000元除以365天=82.2元)X实际天数(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应自王坤原审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于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原租赁合同出租方缴纳了全部租金,因此王坤要求新乡市瑞友特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乡市矿山设备厂所辩王坤以侵权起诉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查明,矿山设备厂已经改制并更名为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改制后的公司即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坤返还租赁费并支付利息(租赁费计算方法为:82.2元×(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利息计算方法为:上述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408元,王坤承担1545元;保全费1270元,由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王坤以侵权起诉主体不适格,目前案涉土地及房屋仍属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进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已达十年之久,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始终在案涉房屋内正常经营,期间王坤未向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王坤取得的拍卖确认书不合法。首先,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规定》第六条,拍卖应由政府组织,不应由法院组织。其次,中新会计事务所不具备评估资格。其三,拍卖成交确认书未送达新乡市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本案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王坤应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主张权利。五、案涉房屋已拆迁完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坤原审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