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瑞,(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圪垱南街18号楼1号楼1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曹鑫,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309号2号楼1单元102号。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西圪垱红旗区城乡建设局5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凯杰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保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新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贵银。 原审被告孙龙。 上诉人贾振瑞、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万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发展公司)、李贵银、孙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政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平原发展公司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4路6标段油面工程欠款399990元、27路10标段油面工程欠款702507.3元、28路12标段油面工程欠款535424元;工程款利息由贾振瑞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振瑞、焦作市政公司、新乡万兴公司、湖南雄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平原发展公司分别将新乡市平原新区24路、27路、28路修路工程承包给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之后,焦作市政公司委托李贵银施工。2011年5月28日,李贵银将24路6标段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水泥级配碎石和油面工程)转包给贾振瑞(贾振瑞没有修路资质);湖南雄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龙将27路10标段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转包给贾振瑞;新乡万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龙将28路12标段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转包给贾振瑞。2012年7月30日,贾振瑞将其承包的三个标段的油面工程转包给濮阳市政公司,双方签订《路面面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按1:1面层工程中所示的沥青混合料及摊铺、碾压及结合油喷洒等相关内容;2、承包方式:按发包人要求施工,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3、承包标准:承包人严格遵守合同,按照发包人要求施工;4、合同工期:60天;5、工程价款:每平方米73.8元;6、工程款支付:面层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后十个自然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7、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竣工之日算起第一百个自然日开始按月息1分5厘计息,直至发包人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濮阳市政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内容,24路6标段于2013年7月24日竣工(贾振瑞称油面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2年11月底),27路10标段于2013年10月9日竣工(贾振瑞称油面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2年12月底),28路12标段于2013年10月14日竣工(贾振瑞称油面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3年元月底),且经验收合格。经丈量,濮阳市政公司完成24路6标段油面工程面积13550平方米,每平方米73.8元,计款999990元;濮阳市政公司完成27路10标段油面工程面积21491平方米,每平方米73.8元,计款1586035.8元;濮阳市政公司完成28路12标段油面工程面积18772.685平方米,每平方米73.8元,计款1385424元。贾振瑞分别付濮阳市政公司该三段油面工程款为600000元、900000元、850000元。贾振瑞现下欠濮阳市政公司三个标段油面工程款分别为399990元、686035.8元、535424元。 另查明,平原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分别支付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公司、万兴路桥公司30%的工程款,按照各自的约定,第二批工程款应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以后、2015年1月9日之后、2015年1月14日之后支付。 2012年,孙龙与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峰道路建筑有限公司为孙龙加工沥青混合料,每吨430元,其中包括摊铺机、压路机费用及成品料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濮阳市政公司与贾振瑞之间的路面面层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濮阳市政公司承包贾振瑞转包的路面面层工程,因贾振瑞没有修路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贾振瑞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贾振瑞在支付濮阳市政公司部分工程款后,不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贾振瑞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下欠24路6标段工程款39999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支付下欠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702507.3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支付下欠濮阳市政公司28路12标段工程款535424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濮阳市政公司要求平原发展公司在贾振瑞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濮阳市政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7路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湖南雄新公司及孙龙主张付给娄全玉的300000元和付给张英杰的450000元及付贾振瑞之子贾英帆的500000元系付给了濮阳市政公司,濮阳市政公司予以否认,湖南雄新公司及孙龙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仅能认定孙龙付濮阳市政公司27路工程款300000元,濮阳市政公司认可贾振瑞付款600000元,27路工程款合计支付900000元。关于28路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新乡万兴公司和孙龙主张付给贾振瑞之子贾英帆500000元系付给了濮阳市政公司,贾振瑞称其付给濮阳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思林工程款100000元,濮阳市政公司均予否认,新乡万兴公司、孙龙和贾振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贾振瑞付濮阳市政公司28路工程款850000元。因濮阳市政公司与贾振瑞签订的合同无效,贾振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濮阳市政公司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平原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4路6标段工程款399990元;二、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濮阳市政公司24路6标段工程款39999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平原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686035.8元;四、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686035.8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平原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8路12标段工程款535424元;六、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濮阳市政公司28路12标段工程款535424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七、驳回濮阳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6元,濮阳市政公司负担10806元,贾振瑞负担1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