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明。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志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志明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程公司返还杨志明购买的涌金商贸城CD二楼2298号铺位(19.46平方米),赔偿拆除铺位损失10000元,不能返还铺位退还购房款134000元,并由众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众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志明因做生意于2012年9月2日向众程公司交纳购房款134000元在众程公司处购买了涌金商贸城CD二楼2298号铺位商铺。杨志明经营一年后,众程公司以调整经营为由将杨志明购买的2298号铺位转为他人使用,庭审中众程公司同意为杨志明另行安排铺位,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杨志明以134000元购买众程公司的涌金商贸城CD二楼2298号铺位使用一年后,众程公司以调整经营为由,将杨志明铺位转让他人,现杨志明不同意调整铺位,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现杨志明要求众程公司返还购房款134000元理由正当,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杨志明要求的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众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志明购房款1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众程公司承担。 众程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杨志明在起诉状中要求返还案涉铺位,由此可见本案系侵权纠纷。众程公司并没有将杨志明的案涉铺位拆除,也没有交由第三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众程公司以调整经营为由将杨志明购买的2298号铺位转为他人使用”缺乏证据支持。杨志明已使用案涉铺位一年之久,在合同未解除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众程公司返还购房款,实属越权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志明的诉讼请求。 杨志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志明与众程公司签订关于案涉铺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志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众程公司未履行将房屋过户至杨志明名下的义务,其物权仍由众程公司享有,杨志明主张返还案涉铺位或退还购房款是基于与众程公司的合同关系,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众程公司关于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众程公司称其没有将案涉铺位交由第三人使用,杨志明于二审诉讼中提供了7张照片,该组照片显示出案涉铺位已经被经营液晶电视的商家占用,在众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众程公司将案涉铺位交由第三人使用。众程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其将案涉铺位交由第三人使用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3.…。”杨志明作为买受人,在众程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一年之后,仍没有为杨志明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退还房款,众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