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宗树林与被上诉人李小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小丙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宗树林给付工资款53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宗树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树林、被上诉人李小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李小丙组织工人为宗树林建房,按照大工一天150元、小工一天100元计算工资,施工11天后建房结束。期间,宗树林支付过李小丙两次工资,一次400元、一次600元,共计1000元。建房结束后,李小丙称其与宗树林经结算,合计大工33个、小工13.5个,工资款共为6300元,但其将算账单丢失;扣除已付的1000元,宗树林仍应支付其5300元。宗树林称李小丙给其所建房屋的门、窗口尺寸不对,未按照其的要求,李小丙给其修好后其再付工资;李小丙称尺寸都对,只是有些窗口存在不垂直的情况。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小丙诉称其为宗树林建房,宗树林仍欠其建房工资5300元未付。对此,宗树林先是辩称其不认识李小丙,李小丙未给其建房,其不欠李小丙工资,但宗树林后又辩称李小丙为其建房二层,有三大间,施工有11天,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30元,给其所建房屋的门、窗口尺寸未按照其的要求,李小丙应当给其修好后其再付工资;另外,宗树林也认可李小丙提供的两个证人关于在其家建房的证言属实,所以,对于李小丙为宗树林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工资数额的确定,涉及到施工天数、人数和劳务单价,李小丙称施工12天,宗树林称房屋一层施工3天,二层施工7、8天,故建房天数至少为11天;宗树林认可李小丙和两个证人都是主要建房人员,宗树林也称大工是3个人,小工经常换人,故施工人员至少应有4人;李小丙称大工一天150元、小工一天100元,并提供了两个建房工人予以证实,而宗树林称大工一天80元、小工一天3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小丙建房的劳务单价应确定为大工一天150元、小工一天100元;综合以上的施工天数、人数和劳务单价,李小丙称其为宗树林建房的大工为33个、小工13.5个,工资款共为6300元,应当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因宗树林已支付1000元,李小丙要求宗树林支付剩余劳务工资53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宗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丙工资款53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宗树林负担, 宗树林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李小丙未提供建房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原判判令其给付工资款5300元无事实依据,其已将工资款结清,不欠李小丙任何款项。证人是与李小丙一起干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小丙的诉讼请求。 针对宗树林的上诉,李小丙辩称:因宗树林所盖房屋系违章建筑,所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其是按天干活的。原判正确,宗树林应给付工资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李小丙组织工人为宗树林建房,期间,宗树林支付过李小丙两次工资,一次400元,一次600元。双方对于建房时间、工资数额等陈述不一,李小丙称干活12天,大工一天150元,小工一天100元,经双方算账,付出大工33个,小工13.5个,工资款共计6300元,但其将算账单丢失。宗树林称大工一天80天、小工一天30元,一层干了3天,二层干有7、8天,并称李小丙所建房屋的门、窗尺寸不对,李小丙修好后其再付工资。 本院认为:一审,宗树林认可李小丙为其建房,李小丙取过一次400元、一次600元,并称李小丙将房修好后再给付工资,上述陈述足以证明宗树林尚欠李小丙工资未支付。宗树林上诉称李小丙未提供结算单等依据,其已不欠李小丙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施工天数以及大、小工工资标准陈述不一。关于施工天数,李小丙称施工12天,宗树林称一层施工3天,二层施工有7、8天,原判根据双方陈述,酌定施工天数为11天,并无不妥;至于工资数额,李小丙一审提供证人李世祥、陈小国的当庭证言,宗树林认可二证人系主要施工人员,从李世祥、陈小国的证言看,均称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该标准符合当时大、小工工资的市场行情,故二证人的证言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宗树林认为大、小工日工资分别为80元、30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证人李世祥作证称平时干活有4-5人,大工4个,同时陈小国也作证称除其本人外,另有两个大工,一个干了一天,一个干了半天,原判结合双方所述的施工天数、证人所述的施工人数及大、小工数量,认定李小丙应得工资款为6300元,并无不妥。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宗树林仍应向李小丙支付工资款5300元。宗树林上诉称李小丙施工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宗树林在一审未就此提出反诉,宗树林可另寻途径解决,二审对此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宗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