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刚,又名李成刚、李进才,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继堂,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青,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承刚与被上诉人范继堂、被上诉人张长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承刚于2014年1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范继堂支付其16万元,对合伙财产清算并按出资比例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李承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承刚、被上诉人范继堂、被上诉人张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李承刚预交,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