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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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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朝阳、李东方与被上诉人柴群让、李东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群让,系李东风妻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群让,系李东风妻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朝阳东方与被上诉人柴群让、李东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柴群让、李东风于2014年11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朝阳、李东方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按照每季270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赔偿损失至停止侵权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李朝阳、李东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朝阳、李东方、被上诉人柴群让、李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柴群让、李东风家将户籍从山西省垣曲县迁出,落户到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第十一居民组。经该组研究,柴群让、李东风家需按每人4000元交纳落户费,该组再给其家分地。当年,柴群让、李东风家向该组交纳8000元落户费用,该组给李东风、李田田各分了1.3亩地,并以李东风名义给柴群让、李东风家划拨了宅基地。2012年1月31日,该组又收取柴群让、李东风家8000元,为柴群让、李好田各分了6分地。2013年10月,李朝阳、李东方以2012年给柴群让、李东风家分地不符合程序为由,阻止柴群让、李东风耕种土地,2014年种麦时李朝阳、李东方又阻止柴群让、李东风耕种土地,后经劝解李朝阳离开,李东方仍不让柴群让、李东风耕种,致使柴群让、李东风土地在2013年和2014年均不能耕种小麦。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小麦亩收益为363.3元,2014年河南省小麦亩收益为431.1元。

原审法院认为:柴群让、李东风系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委会第11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其承包土地的权利。2000年、2012年该组为柴群让、李东风及其家人分配了承包地后,柴群让、李东风即拥有了合法的土地经营权,现李东方阻止柴群让、李东风耕种土地,侵犯了柴群让、李东风的合法权益,柴群让、李东风要求李东方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柴群让、李东风在诉状中认可2014年种麦时李朝阳经做工作不再继续侵权行为,故柴群让、李东风现在要求李朝阳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柴群让、李东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统计数据,2013年种麦时柴群让、李东风家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应为3.8亩×363.3元/亩=1380.54元,2014年种麦时柴群让、李东风家的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应为3.8亩×431.1元/亩=1638.18元,因李朝阳、李东方2013年10月共同实施了阻止柴群让、李东风耕种的行为,故2013年的损失应当由李朝阳、李东方共同赔偿。2014年种麦时李东方独自实施了阻止柴群让、李东风耕种的行为,故2014年的损失由李东方赔偿。因对2014年种玉米李朝阳、李东方是否实施了阻止行为柴群让、李东风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东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再实施侵害柴群让、李东风合法经营土地的权利;二、李朝阳、李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柴群让、李东风2013年损失1380.54元;三、李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柴群让、李东风2014年损失1638.18元;四、驳回柴群让、李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柴群让、李东风负担100元,李东方负担100元。

李朝阳、李东方上诉称:一、李东方系轵城镇东留养村第十一居民组村民,在任该组村民代表期间,李东风和李田田在该组分了两个人的口粮田,每人6.5分地,两人共计1.3亩地。2012年柴群让和李好田承包了该组部分土地,承包费每年约130元。2013年柴群让和李好田欲分口粮地时,该组村民不同意,但是该组组长和会计不顾组里群众反对,把原来组里余留的承包地作为口粮地分给柴群让和李好田,每人分得6分地,共计1.2亩,于是柴群让和李好田不再向组里交承包费。2013年种麦季节,组里群众意见很大,不让柴群让和李好田耕种。李东方作为组里的群众代表,出面进行阻止,维护该组村民的集体利益,因为该组的土地系该组村民集体所有,并非东留养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对于李东风和李田田原来分得的口粮田,其并没有阻止耕种。原审认定“二被告以2012年给原告家分地不符合程序为由,阻止二原告耕种土地”是错误的,并且原审认为其侵犯了柴群让、李东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错误的。在柴群让和李好田承包土地期间,其及该组群众没有阻止耕田,只是在将承包地变为口粮地之后才进行阻止。且柴群让、李东风在诉状中称“第十一居民组依法给二原告家里人分配了口粮田,二原告进行了耕田,2013年10月到耕种季节,二被告带人出来阻止不让原告家种地,致使原告的口粮田不能耕种”,也证明了其二人阻止的是违法给柴群让和李好田分的口粮地,并不是承包地。承包组里的土地是要向组里交承包费,并且要公开经组里群众通过,2013年、2014年柴群让、李东风是否向组里交了承包费,其作为组里的群众代表,有权代表群众出面阻止违法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统计数据,2013年种麦时原告家未耕种的土地的损失应为3.8亩×363.3元/亩=1380.54元,2014年种麦时原告家的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应为3.8亩×431.1元/亩=1638.18元”是错误的。首先,“3.8亩”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李东风和李田田每人分口粮田6.5分,共计1.3亩,而原审法院认定李东风、李田田各分1.3亩,柴群让、李好田各分6分口粮田共计1.2亩,是错误的。柴群让、李东风、李田田、李好田四人合计共有2.5亩地。其次,其代表组里群众阻拦耕种的只是违法分得的1.2亩口粮田,柴群让、李东风没有耕种的1.3亩口粮田与其没有关系。第三,李田田、李好田没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只能按柴群让、李东风的1.258亩去计算损失,不应当按照四人的口粮田共计2.5亩计算。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柴群让、李东风提供的济源市东留养村委会证明、济源市轵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2012年元月31日的收据虽盖有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法院也没有向该单位调查核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柴群让、李东风提供的户口本,只能证明其在东留养村落户,并不能证明东留养十一组给其分口粮田及分多少地。原审法院对任占江的调查中,任占江称,“2012年分地的时候,队里研究过,但没有一致意见,组长决定分的”,证明了柴群让、李好田每人分得的6分地,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而是时任小组长擅自决定的,柴群让和李好田分得的1.2亩口粮田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文,改判驳回柴群让、李东风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